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69號
- 原告
- 湧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全宏
- 訴訟代理人
- 蕭宇凱律師
- 複代理人
- 蔡乃修律師
- 被告
- 勤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國銘
- 訴訟代理人
- 謝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5,61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65,6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15日承攬被告「燕巢區安林三街71號1樓隔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報酬新台幣(下同)365,610元,原告已於111年7月8日完工,並經被告驗收,惟被告未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365,61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應出具保固書及存摺封面,始得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111年6月15日出具系爭工程之報價單,經被告同意而成立承攬契約,契約約定報酬為365,610元,原告已完工,且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估價單、LINE對話內容及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見本院卷第13-21頁)。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應出具保固書及存摺封面以請款云云,惟系爭工程估價單上並未記載此一請款條件,亦未記載原告應出具保固書之義務,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請求原告提出存款封面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365,610元,於法即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於111年10月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於同年月5日收受一節,有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5,610元,及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