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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吳謹
  • 被告
    王自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74號 原 告 吳謹 訴訟代理人 黃信壹 被 告 王自強 訴訟代理人 郭韋良 陳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3時5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文化一街29巷29弄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右膝韌帶扭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頸線性骨折、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270元、財物損失12,000元(含系爭車輛維修費10,750元、安全帽800元、長褲450元)、就醫交通費22,100元、醫療輔助器材費用3,815元、看護費624,000元、工作損失208,900元、減少勞動力 而聘請清潔人員費用270,000元、增加生活費用(即外食、膏藥費用)54,900元、精神慰撫金893,65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9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有單據均不爭執;財物損失部分均不爭執,僅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交通費用部份若以油耗每公升8.5公里計算沒有意見;醫材費用 不爭執;看護費用部份依成大醫院回覆,因原告採保守治療,未必須專人看護,故均爭執;工作損失部分因原告已退休,並無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少部分,應由原告舉證日常家務均為原告負責;增加生活費用部份,餐費差額部分與車禍無關,因原告及其家人每日本有吃飯需求,至膏藥部分請求則不爭執;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等件存於警卷可參,被告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05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20號駁回上訴 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7,270元, 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李全忠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高雄市立岡山醫院門診收據、慶安中醫診所掛號費收據、門診費用收據、義大醫院門診收據、見安國術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83頁、第171頁至第181頁),且經被告表明有單據即無爭執等語,堪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據。 2.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0,750元,另其配戴之安全帽、穿著之長褲亦因此損壞,損失各800元、450元,並提出緯岷機車行估價單、安全帽照片、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至 第91頁、第221頁至第2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僅請求 系爭車輛維修費應予折舊。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故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04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26日,已 顯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殘價應為2,688元 【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0,750÷(3+ 1)≒2,6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給付財物損失於3,93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688+800+450=3,938)。 3.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就醫必要,並以自家汽車接送,以大都會計程車網頁預估車資,約需交通費用共22,100元,並提出google地圖路線規劃、高雄市計程車運價、大都會車隊預估車資網頁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受傷勢均集中於右下肢,衡情確有搭乘車輛就醫之必要,惟其雖主張以計程車車資列計其交通費用,然並自承係以自家車輛接送(見本院卷第33頁),而家人接送與計程車專業駕駛不同,非得逕以計程車資列計,本院爰認應以原告自承之接送車輛平均油耗8.5km/L核 算其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始屬衡平。查95無鉛汽油於110年12月至112年4月間,牌價範圍約為29元至32.7元,平 均為30.85元,以市區油耗8.5km/L計算,參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里程,此期間里程共計706.4公里,則此部分油 資支出應以2,564元為度,方屬必要費用(計算式:上開就診往來距離共706.4公里÷平均油耗8.5km/L×平均油價30.85元=2,564,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原告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屬有據。 4.醫療輔具器材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輔具器材費用共3,815元,並提出雙寶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統一發 票、杏一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其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5.看護費: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且後續可能有手術必要,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以每日2,6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 看護費共624,000元,並提出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 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為被告所否認。而所謂有專人照 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經本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略以:病患(即原告)為後續就診,對起初傷勢不清楚,就後十字韌帶斷裂而言,影響為右下肢活動,可以穿戴膝支架4至6週支持行動,生活功能會受影響,但未必須要專人照護(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參之光雄長安醫院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 告所受傷勢為右膝韌帶扭挫傷、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股骨頸線性骨折(見本院卷第43頁),與其經成大醫院診斷之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位置相符(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原告所受傷勢均為右下肢,雖可能使其日常生活不便,然應無影響其進食、如廁等每日生活需求。至原告雖提出光雄長安醫院112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主張其 有受專人照顧1個月之必要,然原告受傷後確無專人照顧 之必要,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給付自受傷時起2個月之 看護費用共156,000元(計算式:2,600×60日=156,000), 並無可採。另原告主張其後續有手術必要,請求後續看護費468,000元部分(計算式:2,600×180日=468,000),惟依成大醫院函覆:患者就診時,提供治療選擇參考(患者選 擇保守治療),若採手術,則為考慮十字韌帶重建手術, 此涉及自費衛材使用及不同植體選擇,手術費用從數萬元至20萬餘元不等,術後需休養3至6個月併輔具(活動膝支 架)穿戴保護,前6週(含住院期間)需人照護(前2週專人全日,後4週專人半日)等語,可認原告現所採取之治療方式乃保守治療,後續暫無手術需求,當難認其有預為請求術後休養看護費用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同難認為有據。 6.工作損失: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休養期間及後續術後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受有薪資損失208,900元,然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原告自述其為退休教師,退休後為家庭主婦,並擔任一貫道佛堂講員( 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未提出其受有何等薪資實際損失之 證明,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請求工作損失,難認有據。7.減少勞動力而聘請清潔人員費用、增加生活費用中之外食費用差額: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從事日常家務,致需另聘清潔人員替代,以每次2,500元、每年12次、9年(計算 至65歲止)計算,受有270,000元之損害。另因復健、手術休養期間,無法自行料理,一家三口需外食,每日外食差額為200元,計270日,受有外食差額54,000元之損害。然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依此,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需聘請清潔人員、外食,均非車禍事故發生之必然結果,自難認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與被告過失傷害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因不具相當性,非有理由。 8.增加生活費用中有關膏藥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非健保醫療之國術館處理膏藥費用9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有據。 9.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大學畢業、研究所學分班,為國中教師退休,名下有其他所得、利息所得、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現從事公務員,名下有薪資、股利、利息所得、汽車、投資等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26頁),並有 被告警詢筆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暨成大醫院前開函覆所稱原告現採保守治療,衡情復原期間將較長,對其生活不便影響期間亦將拉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893,650元 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10.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268,487元( 計算式:7,270+3,938+2,564+3,815+900+250,000=268,487),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8,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7日起(見附民 卷第6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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