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584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雷仲達
- 訴訟代理人
- 陳敏輝
- 被告
- 郭泊君即茶義復興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雄簡字第225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捌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5年11月4日止,利息則自110年11月4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6月30日起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05%機動計息,並約定如逾期未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60,81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雄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