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光榮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74號 原 告 羅光榮 羅吳淳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秀萍 被 告 吳偉銘 訴訟代理人 沈士哲 被 告 陳紫涵即杰勝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李安琪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光榮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連帶給付原告羅吳淳寬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貳佰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壹元、新台幣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偉銘為駕駛貨車載運貨物之物流司機,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中午1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仁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與公園西路三段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公園西路三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駛入 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訴外人羅炳照騎乘腳踏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公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吳偉銘所駕駛之上開小貨車左前車頭遂與羅炳照騎乘之腳踏車發生碰撞,致羅炳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左顱骨骨折、腦幹衰竭、左側肋骨第五肋到第八肋骨折併皮下氣腫和肺挫傷等傷害,經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急救後,仍於109年8 月7 日下午9 時57分許不治死亡。而原告羅光 榮、羅吳淳寬分別為羅炳照之父、母,因被告吳偉銘上揭不法侵害行為,原告羅光榮受有必要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20,800元、必要醫療費用5,148元、得請求扶養費1,073,274元、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00,000元,合計5,399,222 元;原告羅吳淳寬得請求扶養費1,236,882元、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4,000,000 元,合計5,236,882元。其次,被告吳 偉銘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陳紫涵即杰勝企業社(下稱被告陳紫涵)執行業務,被告陳紫涵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項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2 條第1 、2 項、第194 條、第188條第1 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各5,399,222、5,236,822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般殯葬費用約為20至30萬元間,原告請求之殯葬費用過高,又以原告之資力應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吳偉銘於上開時、地,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訴外人羅炳照死亡,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為羅炳照之父、母,是被告吳偉銘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肇事責任為全部;又被告吳偉銘於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陳紫涵執行業務,是被告陳紫涵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對於原告羅光榮支出醫療費用5,148元不爭執。 ㈢、對於原告羅光榮、羅吳淳寬如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各為1,073,274元、1,236,882元不爭執。 ㈣、原告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羅光榮請求殯葬費320,800元有無理 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㈢、原告得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羅光榮請求殯葬費320,800元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羅光榮就確有為訴外人羅炳照支出殯葬費用一節,業據其提出繳款書、收據等資料為證,被告雖抗辯金額過高,然又表示無庸請原告再提出費用細目供其表示意見,且被告亦自承目前一般葬禮殯葬費用之平均值約20至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認原告羅光榮請求被告賠償殯葬費用320,800元屬合理範圍而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再評估原告有無受扶養之必要,乃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狀況為客觀評估認定之標準。經查,被告羅光榮109年度財產,除有汽車1筆(出廠年份為2003年日產汽車)及投資多筆外,另有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逾100萬元及多家金融機構之利息所得 總計逾10萬元,此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而108 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2,942元(見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4號卷第47頁),以目前之存款利率回推其存款數額及其薪資(及如退休後得領取之退休金),原告羅光榮應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再查,原告羅吳淳寬109年度財產,有田賦1筆及投資多筆,另其亦有逾8 萬元之利息所得,且109年度之所得及財產(即前述田賦及投資)均逾300萬元,亦有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憑可稽,是原告羅吳淳寬亦應足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准此,原告既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受扶養之必要,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若干?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二人於邁入老年之際痛失獨子,白髮人送黑髮人,所受之痛苦自是至深且鉅,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正當。又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財產狀況、被告侵害之原因、過程及原告受有家庭破碎、獨子往生此無法挽回之深刻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300萬元為適當。 ㈣、綜上,原告羅光榮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5,148 元、殯葬費320,8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總計3,325,948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羅光榮2,659,281。原告羅吳淳寬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扣除已 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6,667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 原告羅吳淳寬2,333,333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羅光榮2,659,281元、給付原告羅吳淳寬2,333,3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