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三才、黃和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9號 原 告 鄭三才 被 告 黃和村 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訴外人清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清村公司)之負責人。清村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臺灣糖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標得高雄市○○區○○○段0地號及3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原告向台糖公司所承租(租期至109年6月30日),因此清村公司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協調,於108年11月1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由清村公司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補償地上物。 ㈡被告於上開協調會中另承諾,日後會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惟嗣後卻毀約,原告因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支出50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給付50萬元之清除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清村公司,已依造協議書,支付原告600萬元, 原告片面認為補償不足,顯然有違兩造約定,並無理由。另被告並未承諾支付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之費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清村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間向台糖公司標得系爭 土地之地上權。但系爭土地中有部分為原告向台糖公司所承租,因此清村公司與原告,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進行協調,於108年11月1日達成系爭協議,由清村公司給付原告600萬元以補償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3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又清村公司已依系爭協議支付原告600萬元,業據被告提出匯款 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5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經承諾日後會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清除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本院審酌,原告與清村公司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清村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補償原告600萬元之外, 另允許原告於辦理地目變更期間繼續耕種,清村公司需使用系爭土地時,原告則需無條件歸還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37頁)。若當時身為清村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於協調中,真有承諾清除地上物,雙方自無可能不將清除地上物由清村公司支付費用之條件,載入系爭協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承諾清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云云,自屬乏據,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