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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2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 原告
    陳冠銘
  • 被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陳冠銘 相 對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000元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7419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岡簡字第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44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19號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惟上開債務係他人盜用證件辦理電信服務而來,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67419號清償債務事件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對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53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 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7,998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執行標的物則為聲請人之薪資所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27,998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及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3,966元(計算式:27998×5%×(2+10/12)=3966,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 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4,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 記 官 顏崇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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