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岡補字第217號
- 原告
-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守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即原告承受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7,050元,是原告尚欠6,050元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11年度岡補字第217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待查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0,000元(即原告承受共有建物應有部分之價額),應繳第1審裁判費7,050元,是原告尚欠6,050元未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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