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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7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 原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王國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小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國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林坤煌 複 代理 人 蕭人杰 龔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業於113年2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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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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