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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洲
原告
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昌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告
郭薛秀里即發興冷凍水產批發實業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應給付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應給付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玖佰元為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先位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間委由業務員與被告郭薛秀里即發興冷凍水產批發實業(下簡稱發興實業)之商號實際負責人郭政祥接洽,表示願購買原告生產之冷凍食品、海產品,貨款以月結、電匯方式給付,嗣發興實業未依約給付貨款,尚積欠原告允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偉公司)新臺幣(下同)147,995元、原告皇泰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泰公司)244,900元未清償。雖發興實業於109年10月7日即已轉讓予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惟原告公司業務員與發興實業接洽時,即知被告2人為母子,郭政祥並借用郭薛秀里名義設立發興實業對外經營,而獨資商號與其獨資經營者為一體,本件請求出貨日均在轉讓登記後,但原告並不知悉,仍以為係與郭薛秀里成立買賣契約,且郭薛秀里自108年5月起即授權郭政祥使用其名義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郭薛秀里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一)被告郭薛秀里即發興實業應給付原告允偉公司14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薛秀里即發興實業應給付原告皇泰公司24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主張:若審理結果,認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請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判命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給付貨款。備位聲明:(一)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應給付原告允偉公司147,995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應給付原告皇泰公司244,9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固有明文。是所謂表見代理,係本人以自己行為表示授與代理權予表見代理人,或知表見代理人對外表示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未為反對表示,始應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以維交易安全。然發興實業既於109年10月7日由郭薛秀里轉讓登記予郭政祥,斯時發興實業之獨資經營者本人為郭政祥,而非郭薛秀里。此時並無表見代理人存在,法律行為之作成均在本人(即郭政祥即發興實業)與第三人(即原告)之間,郭薛秀里既非本人,當無使之負授權人責任之理。原告既自承本件請求之出貨日期均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後(見本院卷第91頁),其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郭薛秀里應負清償貨款之本人責任,即非有據。

(二)另原告就其備位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單、銷貨明細、出庫單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請求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給付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惟被告郭政祥即興達隆冷凍水產未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件訴訟之發生係因原告誤將非交易對象之郭薛秀里同列債務人所致,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發生,本院酌情認應由兩造分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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