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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林昶燁

上訴人
即原告
欣忠奇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惠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顏素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本院無從確定上訴利益及第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本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2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655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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