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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訴訟代理人
鐘文洵
被告
黃笠策
被告
嘉雄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鄭秀琴
訴訟代理人
吳偉逢
被告
林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黃笠策、嘉雄交通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另追加林淑娟為被告,並聲明以:㈠、被告黃笠策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笠策及林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225頁)。經核原告追加林淑娟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均係基於民國111年7月20日發生之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將其認為之連帶債務人進行追加,應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淑娟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國道一號北上350.7公里處(下稱事故地點),先與被告黃笠策駕駛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第一次事故);而第一次事故發生後,因訴外人石培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丙車,丙車有連結營業半拖車車號00-00號,下就該半拖車稱丁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又撞擊停放在車道上之甲車,致使丁車因碰撞、閃避之發生,脫離丙車而翻覆傾倒於事故地點之中線車道處(下稱第二次事故)。嗣第二次事故後,訴外人鄧鈞耀駕駛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再不慎撞擊翻覆之丁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下稱第三次事故)。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00,83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對於本件事故有過失之被告林淑娟、黃笠策應連帶負賠償責任,且被告黃笠策為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其二者亦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等語。聲明:㈠、被告黃笠策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笠策及林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則以:系爭汽車發生第三次事故時,事故地點之內側車道已經有很多車在打雙黃燈,代表前方有狀況,但系爭汽車仍與丁車發生碰撞,駕駛人鄧鈞耀很明顯有應注意未注意之過失;又鄧鈞耀駕駛系爭汽車乃撞擊石培宏駕駛丙車所連結之丁車,而石培宏在第二次事故發生後無設立警示措施,故系爭汽車之損害,應為石培宏、鄧鈞耀之過失所造成。另本件交通事故之全部經過,囑託社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後,亦認定系爭汽車之車損,乃石培宏、鄧鈞耀之過失所致,與被告黃笠策、林淑娟無關,被告自均無須負擔賠償之責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固有明文。但依上可知,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查被告林淑娟於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4分許,確實有駕駛甲車在事故地點,先與被告黃笠策駕駛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乙車發生第一次事故,且第一次事故發生後,石培宏駕駛丙車行經事故地點時,又撞擊停放在車道上之甲車,致使丙車連結之丁車因碰撞、閃避之發生,脫離丙車而翻覆傾倒於事故地點之中線車道處,而發生第二次事故;另第二次事故發生後,鄧鈞耀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事故地點時,再不慎撞擊翻覆之丁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害,致生第三次事故等客觀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7至318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143頁),是上開客觀事實,先可認定。

㈢、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笠策、林淑娟應就系爭汽車之損害,連帶負擔賠償之責,無非以:被告黃笠策、林淑娟在第一次事故發生後,並未採取相應措施,才會發生後續之連環事故,被告黃笠策、林淑娟應對系爭汽車之車損負責等詞,為其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318頁)。然而:

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整體過程,除上述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事故外,在第二次事故發生後,第三次事故即系爭汽車碰撞丁車而發生車損前,尚有訴外人張博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戊車)先碰撞早已靜止停放在車道處,由被告林淑娟駕駛之甲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成大發展基金會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勘驗、擷取圖片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至103頁;外放鑑定報告第54至15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又觀諸甲車、乙車、丙車、戊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可知甲、乙車發生第一次事故時間為111年7月20日凌晨1時4分至5分許,丙車撞擊甲車而發生丁車傾倒翻覆在車道處之第二次事故時間為同日凌晨1時6分44秒至47秒許,另早於系爭汽車發生碰撞事故之戊車撞擊甲車之時間則為同日凌晨1時9分59秒許等情無訛,且此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外放鑑定報告第54至157頁;本院卷第319頁)。是以,鄧鈞耀駕駛系爭汽車撞擊丁車而發生車損時,既係丁車翻覆車道上至少已3分鐘(註:以戊車撞擊甲車時,早已間隔丁車翻覆達3分鐘以上判斷),乃至更長時間之情況,則無論丁車翻覆之原因或可歸責性為何,顯然均與系爭汽車撞擊丁車之可歸責性、過失因素之判斷,呈現因果歷程中斷之狀態,而無法將之一體納入審酌。換言之,丁車翻覆於車道上,既已有一段時間,致使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事故之發生,並非連貫、緊密之狀態,且在第三次事故發生前,尚有與本件無關之戊車撞擊甲車之情形介入發生,致使第二次事故所造成之丁車翻覆、傾倒之緣由,客觀上與後續系爭汽車撞擊丁車,因果歷程呈現可明確劃分、區隔之狀態,則系爭汽車撞擊丁車之第三次事故,自無從將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發生之可歸責性因素納入審酌。

⑵、承前,第三次事故之發生,因係第一次、第二次事故發生並間隔一段時間,且發生其他碰撞事故(戊車撞甲車)後,才另發生之情形,故第三次事故之可歸責性為何,應獨立於第一次、第二次事故而判斷。又第三次事故之發生,乃系爭汽車行經事故地點之中線車道時,直接與傾倒、翻覆在中線車道之丁車發生碰撞,過程中,均未與早已發生碰撞,並分別停放在事故地點外側車道或路肩之其他車輛有所接觸,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93至94頁),則在第三次事故與第一、二次事故應予分別判斷,且第三次事故涉及車輛僅有丁車與系爭汽車之情形下,造成系爭汽車受損之可歸責駕駛人,自僅可能存於石培宏與鄧鈞耀間,而與被告黃笠策、林淑娟之駕駛行為或過失因素無涉。此外,本件交通事故整體過程,經囑託成大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後,亦認系爭汽車之車損,應分別由石培宏、鄧鈞耀負擔過失責任,而非被告黃笠策、林淑娟(見外放鑑定報告第181至182頁),核與本院前述認定結果相符。因此,原告在系爭汽車之車損與被告黃笠策、林淑娟無涉之情況下,仍對被告黃笠策、林淑娟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請求被告黃笠策、林淑娟應負擔賠償之責,徵諸首揭說明,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⑶、又被告黃笠策既無庸對系爭汽車之車損負擔賠償之責,原告以被告黃笠策為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之受僱人,並援引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自同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黃笠策及嘉雄交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黃笠策及林淑娟應連帶給付原告200,832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被告如其一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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