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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袋地通行權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翌軒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告
郭寶球
被告
郭靜吟
被告
郭中輔
被告
郭任燿
被告
郭佑忠
被告
劉家偉
被告
林裕雄
被告
郭劉金恨
被告
林鑫佑
被告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錕安
被告
郭朱彩鳳

郭秀雪

郭秀惠

郭美珍

郭安碧

郭武榮

郭健坤

郭建禾

郭陳金鍛

郭宸瑋

郭富美

郭紫娥

郭明俊

郭信宏

郭菊秀

郭崇澤

郭翠連

郭淑琴

郭淑珠

郭紀妍

郭茗偵

郭淑芬

郭文昭

郭慶楠

郭莉熒

郭蔡來治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將該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即先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同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應將該通行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8地號土地,同段68地號土地復與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41弄相連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訴請確認對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又原告先位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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