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4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侯金英
-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沈俊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陳威龍 被 告 沈俊儒(即沈春榮之繼承人) 沈佳慧(即沈春榮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正基(即沈春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玖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春榮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領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561,783元本、息未清償,嗣友邦公司於民國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沈春榮前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更生,經同院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惟沈春榮僅繳納4期即未再清償,現尚積欠267,995元未清償。而沈春榮於111年4月2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自應於繼承沈春榮 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67,995元。 二、被告則以:我們有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 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惟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 陳報法院;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地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79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繼續執行 紀錄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移轉信用卡業務同意書、銀行營業執照、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可受償餘額資料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為被繼承人沈春榮之繼承人,被告甲○○並已陳報遺產清冊,而原告 亦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881號裁 定公告之111年7月29日起6個月內之111年11月24日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可認有對繼承人報明債權之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沈春榮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責,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沈春榮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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