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錕安
- 訴訟代理人
- 洪茂松律師
- 相對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鴻聯
- 訴訟代理人
- 蘇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郭武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其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武榮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武榮為共有人之一,相對人聲請參加,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0號確定判決,足認其為被告郭武榮之債權人,惟本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亦不影響被告郭武榮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財產價值,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屬無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