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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3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薛博仁

  • 原告
    徐碧真
  • 被告
    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395號 原 告 徐碧真 被 告 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而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雖僅新臺幣(下同)641,900元(計算式:294,500+347,400=641,900),然房屋課稅現值較實際價值為低,且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系爭建物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號房地,於112年8月2日交易價格為2,040萬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再參以鄰近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2年9月19日交易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37,700元,以系爭房屋座落面積約156.95平方公尺計算,土地價值約為5,917,015元,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 價值應為14,482,9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482,9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提出書狀敘明、補正下列事項(需附繕本2份): 1.請求解除租賃契約之理由為何?如係主張被告雇用非法勞工、堆置木頭,與租賃契約何約定相符?並應提出主張具解除契約事由之相關佐證。 2.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載有被告拖欠租金等,惟訴之聲明並無記載,若有請求,請予敘明。 3.請提出112年8月21日存證信函之回執影本(即送達由被告簽 收之收據,非郵資收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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