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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全字第14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林昶燁

聲請人
運通國際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魏文欣
相對人
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泰清
相對人
邱瑞庫

上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

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則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均屬之。而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準此,債權人若未先予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縱令其已陳明願就債務人所應受損害提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且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立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穩公司)為相對人邱瑞庫之雇用人,相對人邱瑞庫與聲請人發生交通事故,而不法侵害聲請人之權利,致聲請人受有修復車輛及營業損失為由,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2,505,426元,由本院以111年度岡簡字第379號審理在案等情,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已就其請求之原因為釋明。惟就假扣押原因部分,聲請人僅提出本院通知書、相對人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主張被告拒絕給付,並拖延訴訟,且相對人邱瑞庫均未到場,顯然相對人均無意賠償聲請人之損失云云,惟相對人否認聲請人之債權,並聲請調查證據,均屬訴訟權之正當行使,相對人邱瑞庫未到場,其可能原因多端,尚不得推認相對人有使自己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有因此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自不能以此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任何釋明,則聲請人既未盡其釋明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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