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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70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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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新翔
被告
孫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時,因一時疏忽誤將帳號按為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新台幣(下同)25,3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3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41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戶資料、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88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67頁、第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25,3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帳號申請人查詢費 100元交易明細查詢費 100元合計 1,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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