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70號
- 原告
- 愛迪生數位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新翔
- 被告
- 孫進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匯款時,因一時疏忽誤將帳號按為被告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將新台幣(下同)25,300元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25,3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36417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存戶資料、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881號函暨所附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67頁、第7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因原告誤為匯款之行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25,3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裁判費 1,000元帳號申請人查詢費 100元交易明細查詢費 100元合計 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