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5 日
- 當事人蔡宜容、李瑄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174號 原 告 蔡宜容 被 告 李瑄瑄 訴訟代理人 蔡宏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5日8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374號前時,因未注意變 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僅因見訴外人廖梨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訴外人林文益違規停 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左偏駛,即同 往左偏駛入內側車道,致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 幣(下同)12,220元(含工資10,020元、零件2,200元)。為此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2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非全責,原告請求之車損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明新企業社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1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12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0754000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並非全責,然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已有明定。是原告本得對系爭事故肇事人一人、數人或全體,請求全部給付,被告抗辯並無可採。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年5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0月5日,已顯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估定為367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00÷(5+1)≒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殘價費用367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20元,共10,3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