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扣押之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4 日
- 當事人尚順畜牧場、謝文程、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楊世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685號 原 告 尚順畜牧場 法定代理人 謝文程 被 告 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曾國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扣押之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6,488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6,4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月9日簽訂代養合約書,約定 由原告為被告養雞,被告按每隻雞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2年7月14日,於期間內之入雛羽數被告均應給付養雞費用,所需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契約),惟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將34,876隻雞交付被告,被告竟短付代養報酬68,808元,且未給付原告水電費5,680元、化製及清運費用12,000元,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6,488元等 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88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雞隻並未在系爭合約範圍內,而係兩造另行約定,並約定以每隻7.5元作為養雞報酬,且水電 、化製及清運費用均非由被告負擔之費用,被告就原告主張之雞隻均已給付報酬完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水電費、化製及清運費用,均屬無據。又關於化製及清運費用,原告於112年僅飼養一批,自應依比例減少被告應給付之費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於109年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養 雞,被告按每隻雞給付原告8元,期間為109年2月1日至112 年7月14日。又原告於112年8月14日至同年月29日將34,876 隻雞交付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代養合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 四、查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潘承緯到場結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業務,在伊之前有另外一個業務,因為他離職所以伊接這個案子,伊係依照之前的作法繼續處理,契約第2條所載「 其他」的內容包含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關於原告於11年7月1日至14日所養雞隻也在系爭契約範圍內,後來被告有希望原告再繼續用被告的飼料養雞,但原告不同意,本院卷第69頁所示雞隻均係系爭契約範圍內等語,足證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因養雞所需水電、化製及清運費用,且原告主張之雞隻亦為系爭契約範圍內。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代養報酬、水電費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關於化製及清運費用部分,依原告此前請款內容,均係以整年度計算(見本院卷23-27頁),而非按月或按化製雞隻之數量,且原 告與第三人間化製及清運費用,110年度及111年度均為18,000元,足見原告與第三人亦係以年度計算費用,則被告自應負擔整年度之費用,而原告自承此部分被告已給付6,000元 ,則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12,000元,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於112年僅飼養一批雞隻,應按比例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等語 ,為無可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少之報酬、水電費、化製及清運費用,共86,488元,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6,4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