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小字第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明鍇、薛永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小字第85號 原 告 李明鍇 被 告 薛永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13時54分許,前往原 告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台店,持球 棒敲擊上址店內擺設之換鈔機台、監視器、天花板、吊扇等物,致上開物品毀損,原告因而各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7,700元、67,000元、8,0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店,持球棒敲擊換鈔機台、監視器、天花板、吊扇等物,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毀損物品照片、丞豐電子企業行估價單、璟鑫室內設計估價單、權新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7號毀棄損壞事 件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被告故意毀損原告所有前揭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依首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是損害賠償 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原告請求之換鈔機性質類同自動販賣機、監視器性質類同照相沖曬設備、天花板及吊扇性質類同木片。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其他機械及設備中之自動販賣機耐用年數為5年、照相沖曬設備之耐 用年數為7年、木材加工設備中之木片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各為5分之1、7分之1、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原告自述,其請求之換鈔機、監視器為111年8月間所購置,迄本件毀損案件發生之111年11月27日,已使用4月,則換鈔機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7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7,700÷(5+1)≒1,283(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7,700-1,283) ×1/5×(0+4/12)≒4 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700-428=7,272】。監視器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4,62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7,000÷(7+1)≒7,12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7,000-7,125) ×1/7×(0+4/1 2)≒2,3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7,000-2,375=54,625】,再 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0,000元,原告可請求之監視器維修費應為64,625元。再原告請求之天花板、吊扇部分,依現場照片所示,其經營娃娃機之地點已有相當屋齡,應認以已逾耐用年數之7年計算,始為衡平。故原告請求之天花 板、吊扇零件殘價應為1,000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 本÷( 耐用年數+1)即8,000÷(7+1)=1,0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共為72,897元(計算式:7,272+64,625+1,000=72,897),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