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7 日
- 法官薛博仁
- 原告王郁璿
- 被告賴永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185號 原 告 王郁璿 訴訟代理人 王世鴻 鄭安棠 高慧淵 被 告 賴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公園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左轉欲駛入公園路,致與沿公園東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欲通過公園路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頸部外傷併右眉撕裂傷3公分及2公分、右鼻挫傷、肢體多處擦傷、鼻挫傷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222元、看護費用60,000元、往來回診車 資7,185元、薪資損失59,057元、眼鏡損壞費用7,950元、精神慰撫金640,00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4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往來回診車資、眼鏡損壞費用均不爭執,且若原告可提出薪資證明,則對其請求薪資損失不爭執。另原告應無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4頁),被告並因過失傷害原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 第9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往來回診車資、薪資損失、眼鏡損壞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206,222元、 往來回診車資7,185元、薪資損失59,057元、眼鏡損壞費 用7,950元等損害,並據提出義大醫院急診收據、門診收 據、住院收據、有限責任高雄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乘車專用收據、計程車乘車證明、寶島眼鏡電子發票證明聯、聯合骨科器材股份有限公司考勤明細表、2022年12月員工薪資明細、德隆中醫診所請假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1頁、第105頁至第107頁、 第135頁至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受專人看護1個月之必 要,受有看護費用6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前揭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參以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眉撕裂傷、鼻挫傷骨折,肢體多處擦挫傷,固經醫囑表示需專人照顧1個月。然觀之原告所受傷勢,並未影響其四肢活動, 實難遽認原告確有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其請求看護費用,非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技術員及行政人員,名下有薪資、獎金、利息所得、投資等財產;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從事營造業,名下無所得、有汽車1部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4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50,000元為適當。 4.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430,414元(計算式:206,222+7,185+59,057+7,950+150,000=430,414),已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規定。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認原告同有未行走行人穿越道之過失(見本院卷第73頁),然由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車輛係停止於行人穿越道上(見本院卷第92頁),復經被告自承:我撞到原告是在斑馬線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堪認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無過失,而無前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險77,412元,且有其存摺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9頁),依前開說明, 自應由其請求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353,002元(計算式:430,414-77,412=353,002),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見本院卷 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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