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2 日
- 當事人永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蔡月梅、弘吉精密實業有限公司、陳秋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03號 原 告 永富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蔡月梅 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 被 告 弘吉精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許三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96,23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96,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向原告訂購316-2B、厚度2.0、重量2,780公斤之不銹鋼鋼捲,買賣價金之單價原約定每公斤新台幣(下同)178元,嗣後兩造同意改為每公斤170元,買賣價金總計496,230元(含5%稅金)。原告依約交 付不銹鋼鋼捲後,被告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依兩造間買賣價金,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96,23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96,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不銹鋼鋼捲加工廠,處理不銹鋼延壓使其增加硬度,被告向原告訂購時,有要求鋼捲硬度應為84HRB ,惟原告交付之不銹鋼鋼捲,係硬度僅80.1HRB之未加工品 ,其硬度不足以致須修改被告原有之模具,始能加工製造,該模具修改費用為367,236元,被告此部分之損失係因原告 交付之不銹鋼鋼捲有瑕疵所致,應由原告賠償,經扣除後,被告至多僅需給付原告13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45條及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於111年4月29日傳送報價單予被告,報價單記載材質:3 16-2B、規格:2.0*57.4、數量:0000-0000KG、單價:178/KG,經被告公司之許三寶簽名回傳,報價單另記載「6/1單 價改170元/KG」,原告於同年6月1日交付品名:2B鋼捲、規格:2.0×57.4×C、淨重共2,780KG之不銹鋼鋼捲予被告,並 由被告公司之許三寶簽收,原告所交付之鋼捲其硬度未達84HRB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報價單、出貨單、發票及 請款單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交付之鋼捲硬度未達84HRB,而有瑕疵云云 ,惟查,證人即與被告公司接洽之原告公司員工吳俊昇到場證稱略以:被告公司的許三寶在111年4月29日前打電話過來,請原告公司代尋316-2B的不銹鋼鋼捲,當時只有說厚度是2.0,沒有說其他規格,後來原告尋到其他公司可以提供這 個規格,就打報價單傳給被告,被告回傳確認無誤。原告公司沒有316-2B厚度2.0的產品,原告公司是被告公司的供應 商,供應的產品是不銹鋼原料加工,也就是硬度加強,原告公司因為機台限制,只能壓延後度1.5以下的不銹鋼鋼捲, 本件2.0不銹鋼鋼捲原告公司沒辦法加工,如果是有特殊硬 度要求,就要跟大鋼廠有簽約的合作經銷商訂製,訂製最低重量為15噸,訂購量只有3噸的不銹鋼鋼捲,不能要求特殊 硬度。被告之前跟原告訂購時,如果有特定硬度的要求,會在訂購單上記載,本件買賣訂購時,被告沒有要求要84HRB ,也沒有要求壓延等語,其證述內容與訂購單所載內容相符,應屬可信,且被告亦自承兩造此前之買賣,被告要求的硬度會記載在訂購單上,而本件買賣之訂購單,並未記載關於硬度的要求,則被告辯稱其向原告要求硬度84HRB之不銹鋼 鋼捲云云,即無可採。又原告所提供之鋼捲符合國際標準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提供之不銹鋼鋼捲,並無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則被告辯稱原告提供之鋼捲有瑕疵云云,為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交付之不銹鋼鋼捲並無瑕疵,有如前述,則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496,230元,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96,2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