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259號
- 原告
-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錦源
- 被告
- 洪承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支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11年7月1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用以支付承攬工程之費用,嗣後兩造同意取消工程,被告本應返還系爭支票,惟被告卻以支票已遺失為由,拒絕返還原告,惟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經解除,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已消滅,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系爭支票之支票債權亦已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本件被告於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認諾原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台幣) 1 本圓食品有限公司 黃錦源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 AI0000000 111年7月10日 4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