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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薛博仁

  • 當事人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李駿鵬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2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李駿鵬 德崴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 年5月18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151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05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原告指 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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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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