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瑞興、洪聖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0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洪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肆佰玖拾伍元、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依美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美 琦公司)訂購醫美療程,分期總價新臺幣(下同)296,399元,並簽訂零卡分期申請表,同意依美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0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2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233元(首期為8,244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 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下稱甲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3,495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 告催繳,均不獲置理。另被告前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訂購行動電話,分期總價30,143元,並簽訂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3年9月20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837元(首期為84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下稱乙分期買賣)。詎被告未如期繳款 ,迄今尚積欠本金16,74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經原告催繳,均不獲置理。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3,495 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6,740元,及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 至第1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本件零卡分期申請表約定書第9點、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 書第10點固均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等情事時,所 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本公司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 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9點、合約書第10點顯已牴觸民法 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被告就甲分期買賣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5,864元(計算式:8,233元×8期=65,864元),就乙分期買 賣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20日止,遲付之金額共6,696元(計算式:837元×8期=6,696元),均達總價款5分之1 (計算式:296,399元×1/5=59,280元;30,143元×1/5=6,02 9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故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各123,495元、16,740元,即屬有據。又依上開約定書第9點後段、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申請人應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 收遲延利息等語。是被告就甲、乙分期買賣於112年9月2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尚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就甲、乙 分期買賣自112年2月20日起至112年9月19日間,均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第9點後 段、合約書第10點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22 8,233元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8,233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 8,233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5 8,233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6 8,233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7 8,233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8 8,233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9至36 65,864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23,495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7 837元 自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837元 自112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837元 自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 837元 自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1 837元 自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2 837元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3 837元 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4至36 10,881元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6,7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