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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2 日
  • 法官
    楊博欽

  • 當事人
    羅金昌薛素華康賀凱康進山即嘉昌玻璃行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23號 原 告 羅金昌 薛素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展宏律師 被 告 康賀凱 訴訟代理人 蕭富陽律師 林宗穎律師 被 告 康進山即嘉昌玻璃行 訴訟代理人 林宗穎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莊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5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昌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素華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羅金昌負擔九分之二、原告薛素華負擔九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零貳萬捌仟柒佰陸拾參元為原告羅金昌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薛素華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昌新臺幣(下同)31,962, 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素華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昌23,019,1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素華5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65至66頁、第123頁)。經核原告前 、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原告羅金昌與被告康賀凱在民國111年1月7日各自駕車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 資料,特定並變更其請求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至原告羅金昌雖遲至114年4月29日始具狀追加請求如附表編號2之⑶、編號3等項目,致被告爭執應審酌有無失權效之適用(見本院卷二第124頁),但損害賠償之訴 ,原告得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原因事實範圍內聲請補充其請求之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原告羅金昌追加請求項目部分,既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之範圍內,補充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依法自屬有據,併此說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賀凱(下稱康賀凱)受僱於被告康進山即嘉昌玻璃行(下稱康進山),而康賀凱於111年1月7日中午12時58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沿高雄市湖內區中正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行經 該路段534號前欲超越前車時,本應注意超車時,對面有來 車交會者,不得超車,卻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超車,致與原告羅金昌(下稱羅金昌)所騎乘沿中正路2段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羅金昌因而受有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及第一、二節腰椎創傷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右側血胸等傷害,且因外傷性脊椎骨骨折及脊髓神經損傷,導致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康賀凱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認犯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 判決),且羅金昌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羅金昌之損失。此外,原告薛素華(下稱薛素華)為羅金昌之母親,因羅金昌傷勢極為嚴重,需家人長期照顧、陪伴,導致薛素華不僅內心備受煎熬,與羅金昌間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嚴重侵害,精神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薛素華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聲明:㈠、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金昌23,01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薛素華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及參加人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康賀凱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康賀凱受僱於康進山亦無意見。另對羅金昌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載;對薛素華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則因羅金昌之傷勢係為下半身癱瘓,尚無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故薛素華、羅金昌間之身分關係應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薛素華請求精神慰撫金,並非有據,且縱使得請求,亦應斟酌兩造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予以核定相當數額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康賀凱之過失情節,及羅金昌因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一、十二節胸椎及第一、二節腰椎創傷性骨折併雙下肢無力、右側血胸等傷害,且因外傷性脊椎骨骨折及脊髓神經損傷,導致受有下半身癱瘓之重傷害等各情,已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51至52頁、第55頁;本院卷一第163頁 ),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3頁),是上情均堪審認。從而, 羅金昌既因康賀凱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前載傷勢,並於治療後仍有下半身癱瘓之情事,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康賀凱應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相關損失,自屬有據。 ㈢、茲就羅金昌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羅金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醫療費用共 3,570,798元之損失等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佐 (見附民卷第19至49頁;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249至254頁),是羅金昌確實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570,798元 之損失,並可請求賠償(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應可認定。 ②、而被告雖爭執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尚包含自費病房費用126,6 00元、153,984元,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等詞(見 附民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一第37頁),惟此經本院函詢臺南醫院確認後,既據該院覆以:病人係因疾病嚴重有照顧需求,且已超過健保病房住院給付條件,才自費住院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自堪信羅金昌所支出之上述病房 費用126,600元、153,984元亦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而得請求賠償無疑。 ③、另被告對羅金昌所支出如附表編號1之⑸義大醫院醫療費用部 分,雖亦爭執包含自費特殊醫材916,860元、元成科技有限 公司自費專業生物技術服務費用1,575,000元,均無支出之 必要性云云(見附民卷第49頁;本院卷一第38頁、第252至254頁、第381頁)。然而,羅金昌在義大醫院接受治療而支 出自費醫材916,860元及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自費專業生物技 術服務費用1,575,000元(即義大醫院配合廠商,並在該院 內接受相關技術服務)之緣由為何,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確認後,已由該院回覆:羅金昌使用之自費醫材部分,僅有「派瑞德賀福司固定系統連接桿(長)」、「動態連接器」、「寶南鈦坦椎間融合器」具有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其餘部分均無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且前開得以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部分,使用自費醫材之固定效果均較健保給付之醫材為好,另無健保給付替代療法之自費醫材,亦有降低出血、加速傷口癒合、降低感染、支持神經修復、增加組織密合、防沾黏之作用等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81頁),並稱:羅金昌 於本院接受腦部/脊髓神經重建專用等「專業生物技術服務 」,其可降低神經繼續損傷並加速神經復原,且生物檢測器材對於後續神經損傷之治療方向與追蹤均有助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頁)。是以,上開羅金昌支出之自費醫材部分,既僅有3種項目得以健保給付醫材替代,且縱不論是否 有健保給付之替代療法此節,單以現今社會經濟之進步、國民生活水平之提升,吾人遭遇意外事故須就醫治療時,為求完整回復損害發生前之狀況、或為防止傷勢繼續惡化、術後傷口癒合不良、治療未周全所導致之不便,乃至為求傷口能加速癒合、降低感染等原因,遂採取治療效果較佳之自費醫材,或經醫師建議採取相關生物技術專業服務之情形,本所在多有,復此種情況本堪認符合現今社會對於就醫治療得以完整或較佳回復之合理期待。甚且,健保給付之醫療費用及方式,本僅係國家為提供人民生存所須,並在兼顧資源有限性之情況下所採酌之醫療標準,而非衡量侵權行為被害者請求賠償是否具有適當性、必要性之唯一依據。因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規定,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得請求加害人賠償之立法意旨,既係為彌補被害人在被害以前並無需要,因受侵害始額外支付費用之情況,且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於醫院接受治療時,將健保給付或未給付之醫材升級為自費醫材或自費支出,且為求後續復原,遂接受醫師建議採取相關生物技術專業服務,俾求得以完整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情況,乃至防止傷勢繼續惡化,亦難認逾越現今社會生活之合理期待,則羅金昌支出自費醫材916,860 元、元成科技有限公司自費專業生物技術服務費1,575,000 元部分,自堪認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必要損失,而得請求賠償無疑,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尚無足取。 ⑵、附表編號2部分: 羅金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受有附表編號2 之醫療器材支出損失63,000元一情,已提出與其主張金額相符之統一發票、訂製單、送貨單作為佐憑(見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且被告對於該等費用支出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7頁),復羅金昌既因傷導致下半身癱瘓,其為求順利移位、上下樓、復建等需求,遂支出該等醫療器材費用,本無可疑,應堪信實。是以,羅金昌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而可准許。 ⑶、附表編號3部分: 羅金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終生有使用輪椅作為移動工具之必要,以1部輪椅現值14,300元及其00年00 月00日生,事發時年滿36歲,且以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 表(男性)之平均餘命41.7年並搭配輪椅正常使用年限為5 年,故5年即需更換1部輪椅計算,餘生尚有更換8部輪椅之 需求(不含附表2編號2已請求1部輪椅13,500元部分),其 可請求賠償8部輪椅之費用114,400元等詞,已有醫師記載羅金昌雙下肢機能喪失,須使用輪椅進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第312頁),且輪椅使用之建議年限為5年,亦有輪椅產品使用說明書內容可 參(見本院卷二第90頁),則羅金昌請求賠償其餘命尚有更換8部輪椅所需之損失金額114,400元,自屬有憑,而可准許。至被告雖爭執輪椅是否5年即需更換一次,羅金昌應先舉 證證明云云,但輪椅建議使用年限確實為羅金昌主張之5年 ,已如前載,且輪椅乃下半身失能之患者仰賴替代雙腳之工具,與日常生活密切攸關,在使用年限屆至時,為求進出之安全,遂即時更換本無違反常情之處,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應已足使本院得羅金昌確實受有損害之優勢心證,被告仍抗辯羅金昌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5年更換一次 之必要,自難認有理。 ⑷、附表編號4部分: 羅金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於進行復建時需穿戴腿部固定器等輔具,而該固定器內含鐵片,經久使用會彈性疲乏,以固定器一副2,400元及其00年00月00日生,事 發時年滿36歲,且以111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 平均餘命41.7年並搭配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受有終生使用腿部固定器之損失110,661元等詞,已有醫師記載羅 金昌雙下肢機能喪失,復健應用支撐腳架協助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頁),且被告雖同樣爭執固定器是 否有定期更換之必要,羅金昌應先舉證證明等詞,但任何產品使用本均具有一定使用年限,而羅金昌供復健使用之腿部固定器,確實如其主張有鐵片包覆,經久有彈性疲乏之可能,亦有使用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二第99頁),甚且,腿部固定器乃羅金昌復健時之重要支撐工具,為求安全遂即時更換同無違反常情之處,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之舉證原則,應已足使本院得羅金昌確實受有損害之優勢心證。因此,羅金昌請求終生使用腿部固定器之損失110,661元,當屬有理,應 予准許(羅金昌此部分損失之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70至71頁,被告對於此計算式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爰不再 贅述計算過程)。 ⑸、附表編號5部分: 羅金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終生均有使用紙尿片之需求,以成人紙尿片1片17.6元,每日使用4片,1年需花費25,696元, 並以其00年00月00日生,事發時年滿36歲,搭配111年度高 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之平均餘命41.7年與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核算後,受有終生使用紙尿片之損失592,405元等 詞,有紙尿片單價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0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4頁、第127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憑,當予准許。 ⑹、附表編號6部分: 羅金昌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從111年1月7日至112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住院治療結束為止,共657日需專人看護 ,此部分受有看護費用損失1,584,400元;另其從112年10月26日起算之餘命,亦須專人看護,受有看護費用7,472,473 元之損失,合計受有看護費用9,056,873元之損害一節,有 相應診斷證明書、鑑定報告足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15頁;卷二第127至128頁),是此部分之請求, 自屬有憑,當予准許。 ⑺、附表編號7部分: ①、查羅金昌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迄今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72%之情形,已有本院囑託義大醫院鑑定確認之鑑定報告、114年3月21日義大醫院字第11400486號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3頁;本院卷二第27頁),且被告對此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以,羅金昌遺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72%之情形, 先可認定。 ②、其次,羅金昌主張應以其年收入764,0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 之損失,乃其事發前受雇於冠珈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7,000元,且其事發前,尚有在家族成員所有土地自營漁產養殖事業,每年營收至少2,000,000元,以毛利率22%計算,每 年養殖漁業可獲利至少440,000元,換算所得每年至少764,000元等語(計算式:27,000元×12月+440,000元),但此已據被告以:陸上魚塭養殖業乃採登記許可制,羅金昌之養殖魚塭未經登記,本屬違法收入,自不得將之列為所得等詞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9至41頁)。本院考量: ⓵、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本不以現有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且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行使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害人不得主張自己具有不法之情事,而請求加害人賠償。此乃因請求人之一方既有不法之情事,已為法律所不容於先,如仍許其得請求他方賠償其損害,無異助長請求人一方不法原因事實之發生及擴大,自為法律所不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之,目前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及管理,既確實如被告抗辯採取登記許可制,有農業部網頁查詢資料、高雄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管理自治條例相關規定對照可查(見本院卷二第43至46頁),且羅金昌對其魚塭未聲請養殖漁業登記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則在審酌羅金昌因收入減損而可 得請求之損失時,自不得逕依照羅金昌主張之系爭事故前,其每年養殖漁業獲利至少440,000元予以核計。 ⓶、又羅金昌在事發前之養殖漁業收入,雖不得直接作為損害計算之基礎,但羅金昌既有養殖漁業之專業技能,且其事發前確實有自營養殖漁業,並養殖虱目魚與白蝦,經本院傳喚向羅金昌收購漁獲之證人李仲偉、黃寶雲到庭證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29至137頁),則倘羅金昌之身體健康狀態未受侵害,於衡量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時,當仍應將此專業技能、經驗納入考量,蓋羅金昌身體權利倘未受損,本不能排除未來有辦理合法手續,取得合法收入,乃至受雇於他人從事此等專業之可能。是以,引羅金昌為00年00月00日生,最高學歷為東方技術學院畢業、發生系爭事故時,任職冠珈企業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26,000元至27,000元不等,職位則為壓克力板裁切工、確實有養殖虱目魚、白蝦之專業能力等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學識、經驗乙情觀察(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卷二第23頁、第78頁),並輔 以羅金昌歷年來從事之職業、收入相關報稅所得(見本院彌封卷),再考量有漁業養殖專業者,淡水魚塭之淨利率為7% ,有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49頁),以及羅金昌從事魚塭養殖倘收入無虞 ,當無再額外任職冠珈企業有限公司領取每月薪資27,000元之必要等一切具體情事,應堪認羅金昌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所可取得之每月收入,以事故發生當月之月薪27,000元再加計30%即35,100元計算為合理。 ③、因此,以上開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數額每月35,1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2%,搭配被告均不爭執之從111年1月7日計算 至羅金昌年滿65歲之日即139年12月23日為止為計算,再以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後,羅金昌可得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5,520,626 元【計算方式為:303,264×17.00000000+(303,264×0.00000000)×(18.00000000-00.00000000)=5,520,626.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5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⑻、附表編號8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羅金昌之身體權利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既如前述,則其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羅金昌、康賀凱各自陳述之學經歷資料;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羅金昌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羅金昌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暨仍因此殘留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達72%所衍生之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即非可採。 ⑼、基此,羅金昌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康賀凱賠償之損失金額共19,628,763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3,570,798元+附表編號2之63,000元+附表編號3之114,400元+附 表編號4之110,661元+附表編號5之592,405元+附表編號6之9 ,056,873元+附表編號7之5,520,626元+附表編號8之600,000 元)。 ㈤、另就薛素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該條第3項之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是為免此項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身分權受侵害需達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在請求權人以被侵害人之身體權利受損,進而影響其與被侵害人間之身分法益情況下,應以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有關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因被侵害人本身之權利受損,進而遭嚴重或完全剝奪者屬之。 ⑵、查薛素華主張其為羅金昌之母親,於羅金昌遭逢系爭事故並受有重大損害後,精神上承受莫大之傷害,應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情,雖經被告以羅金昌之傷勢係下半 身癱瘓,尚無影響其認知、思考、語言等能力,故薛素華、羅金昌間之身分關係應未發生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等詞抗辯。惟羅金昌之身體權利確實因康賀凱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呈現下半身癱瘓等情,既如前述,則審酌羅金昌在事發之時,乃屆齡36歲之人,本為身心健全並可孝養父母之年齡,卻逢此重大事故,致其原可孝養、照顧父母之情形劇變,反變成需母親薛素華長期陪伴並加強照顧之人,且以羅金昌之身體狀況判斷,不僅難以期待其可與家人間有正常互動之情事,其母親即薛素華反須耗費更多時間、精力以陪伴羅金昌,致精神、壓力、情緒飽受困擾、折磨,本無可疑,而堪審認。是以,羅金昌本身之身體權利受損,顯已影響薛素華與其身為直系親屬間,有關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並屬遭嚴重剝奪之情況,復薛素華遇至親遭此重大傷害,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亦如前述,故薛素華自可因身分法益受有重大損害,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無誤,被告以前詞抗辯,尚無足採。⑶、爰審以薛素華陳述之學經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79頁);暨參考康賀凱之學經歷情形;暨參酌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復考量康賀凱之過失情節、羅金昌之傷勢情況暨因此影響其與家人間基於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程度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薛素華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㈥、末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各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康賀凱請求19,628,763元、400,000元之損害賠償 ,既如前述,而康進山對於康賀凱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康進山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康賀凱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康進山應與康賀凱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羅金昌19,628,763元、薛素華400,000元,而 羅金昌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00,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17頁;卷二第78頁),是經扣除後,羅金昌尚可請求之金額為18,028,763元。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應給付羅金昌18,028,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67至69頁,下同),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薛素華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羅金昌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1 醫療費用3,570,798元: ⑴、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醫療費用30,323元(已計總額106,223元-非健保病房費用75,900元) ⑵、仁村醫院之醫療費用1,350元(已計總額26,550元-非健保病房費用25,200元) ⑶、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之醫療費用52,455元(已計總額186,955元-非健保病房費用134,500元) 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921,575元(已計總額1,004,575元-非健保病房差額費用83,000元) ⑸、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2,565,095元(已計總額2,649,195元-非健保病房費用84,100元) 左列衛生福利部台南醫院之醫療費用921,575元,尚包含自費病房費用126,600元、153,984元,應予扣除。另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包含自費特殊醫材916,860元,認無支出之必要;且義大醫院之醫療費用尚包含元成科技有限公司之自費專業生物技術服務費用1,575,000元,亦無必要。其餘部分不爭執。 2 醫療器材支出之損失63,000元: ⑴、輪椅13,500元。 ⑵、長背椅21,000元。 ⑶、平行桿、站立桌共28,500元。 輪椅、長背椅損失不爭執;平行桿、站立桌原告有支出該部分費用不爭執 3 終生使用輪椅之更換費用損失新台幣114,400元 是否有5年更換一次之必要,認為有疑義,此部分原告應舉證證明 4 終生使用腿部固定器之損失110,661元 是否有定期更換必要,認為有疑義,此部分為原告應舉證證明 5 終生使用紙尿片之損失592,405元 不爭執。 6 看護費用9,056,873元,可細分為: ⑴、從111年1月7日至112年10月25日最後一次住院治療結束為止,共657日之看護費用損失1,584,400元。 ⑵、從112年10月26日起算餘命之看護費用7,472,473元。 不爭執。 7 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0,013,671元:原告羅金昌所受傷勢,經治療後,症狀固定,並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2%之情形,此部分以羅金昌年收入764,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2%為基礎計算,並從事發日111年1月7日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39年12月23日為止,引用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羅金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費用10,013,671元之損害。 對於羅金昌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方式,僅爭執羅金昌之年收入不應以764,000元計算,其餘計算方式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2%不爭執。 8 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爭執,數額過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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