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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34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雅安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泓村
被告
椿揚食品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木林
訴訟代理人
廖日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有機肥料混和發酵機(下稱系爭機器),並給付定金20萬元,惟被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第9條之記載,與業界慣例不同,且原告嗣後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被告迄今仍未交付,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雖就系爭機器之價金、定金及其他款項給付方式、機器交付期限、機器內容均已合意,惟未簽定書面契約,因原告於被告交付買賣契約書面時,表示價金過高,且因原告未給付全部定金,因此被告未交付系爭機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惟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即成立買賣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查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固未據兩造簽名,惟兩造關於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定金及其他款項給付方式,機器交付期限、機器內容均已合意,且合意內容與原告提出之買賣合約書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應認兩造就系爭機器已成立買賣契約。

㈡查系爭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第一期款:預付款訂金:合約總價之40%,計新台幣:肆拾捌萬元整……未含5%營業稅。於合約簽訂後5日內將訂金T/T匯至賣方指定、帳戶賣方收到訂金日起開始製作設備」等語,則原告雖依約已給付20萬元定金,惟尚有28萬元未給付,且依上開約定,被告係於收到訂金後始開始製作設備,則原告既未給付訂金完畢,被告給付機器之履行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機器。準此,系爭契約既非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即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則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於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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