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5號
- 原告
- 蕭仲海
- 訴訟代理人
- 黃韡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龔柏霖律師
- 被告
- 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文娟
- 訴訟代理人
- 魏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文正律師
- 被告
- 洪弘耀
- 被告
- 萬隆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誓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萬隆通運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518,01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萬隆通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萬隆通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1,518,0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身有被告昌大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速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大公司)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淵官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門牌號碼同路34號前方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骨折、左手中指遠端骨折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勢。又被告萬隆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為被告甲○○之雇用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4,875元、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14,750元、醫療用品費用17,900元、營養品費用7,200元、交通費用9,280元、看護費用72,000元、工作損失1,340,091、勞動能力減損822,687元、慰撫金600,000元,共3,138,783元。又被告昌大公司與被告萬隆公司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於任一被告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同免其給付義務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甲○○、萬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8,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昌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138,783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被告就其已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被告賠償義務。又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被告就營養品、醫療用品費用及工作損失不爭執,其餘部分均爭執。又被告昌大公司並非被告甲○○之僱用人,原告請求被告昌大公司連帶負責,於法無據,且原告於112年5月24日始追加被告昌大公司而為請求,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昌大公司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次,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89,478元,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甲○○於110年4月14日13時10分許,駕駛車身有被告昌大公司標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梓官區淵官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門牌號碼同路34號前方時,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行駛而來,因被告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二車相撞肇事,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骨折、左手中指遠端骨折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勢。準此,被告既有上開過失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醫療用品費用17,900元、營養品費用7,200元及工作損失1,340,091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2頁、卷㈡第91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254,87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47、63-101、295-309頁),被告雖辯稱其中大多為自費項目,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其必要等語,惟原告係透過專業之醫師治療而使用自費項目,而治療當時能否請求被告賠償尚未可知,衡情倘非醫師建議有助於治療,應無捨棄健保給付項目而故意使用無益於治療之自費項目之理,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機車價值減損之損害14,750元部分,經本院函詢高雄市直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機車於事故當時市價約12,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7頁),兩造對於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之損害,應為12,000元,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⒋交通費用9,28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被告甲○○雖質疑載送原告者為原告親屬,應不會開立發票,且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惟依上開說明,仍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計程車費用之交通費用。又原告係以網路資料計算往返醫院之車資(見本院卷㈠第113頁),其金額尚屬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⒌看護費用72,000元部分,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請求之單價過高等語,惟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有如前述,原告請求看護費用按每日2,400元計算,並提出欣禾馨等照護機構之收費標準為證,堪認應屬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822,687元部分,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鑑定結果略以該個案上下肢系統障礙造成之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19%(見本院卷㈠第377頁),本院審酌該鑑定結果係由專業醫師按原告之失能程度,以收入、職業別及事故年齡校正,依美國醫學會所出版「永久障礙評估指引」加以評估,且醫師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應認該鑑定結果信實可靠。又原告為52年11月3日出生,每月薪資75,286元,自原告已請求之不能工作期間末日之翌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2,743元【計算方式為:171,652×5.00000000+(171,652×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932,742.0000000000。其中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365=0.00000000),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22,687元,於法自屬有據。
⒎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告因被告甲○○之不法侵害,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髕股骨折、左手中指遠端骨折及左手第四指撕裂傷等傷勢,其肉體及精神上勢必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現為里幹事,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甲○○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貨車司機,名下有土地、房屋各1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之輕重,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⒏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甲○○之損害賠償額為3,036,033元(計算式:17,900+7,200+1,340,091+254,875+12,000+9,280+72,000+822,687+500,000=3,036,033)。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有如前述,且原告車與被告甲○○車乃對向行駛,倘原告車能保持適當間距會車,應不致與被告車相撞肇事,因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審酌原告與被告甲○○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情節及其原因力,認以判定兩造之過失比例均為5成,較為合理。又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結論,認兩造同為肇事原因,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甲○○賠償金額5成,被告甲○○辯稱本件事故應由原告負主要過失責任,為無可採。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即為1,518,017元(計算式:3,036,033×0.5=1,518,017)。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9,47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賠償金額,應再減為1,428,539元(計算式:1,518,017-89,478=1,428,539)。
六、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被告萬隆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動不勞工保險局函復被告甲○○投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2頁),則被告萬隆公司應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昌大公司在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與被告甲○○並無僱傭關係,且車體有全速配公司之標誌,僅有推定僱用人之效果,而被告甲○○之僱用人為萬隆公司,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昌大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並請求被告昌大公司與被告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萬隆公司連帶給付1,518,017元及自追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依原告寄件收據及本院收文日期應為即112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