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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 法官
    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方瑞榮

  • 原告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6號 原 告 泓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峯 訴訟代理人 徐肇謙律師 被 告 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瑞榮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 、B所示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4,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有被告搭建之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惟被告無合法占有權源,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上開紅磚牆係於90年間興建完成,可能因地政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希望占用部分能向原告價購。又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部分,被告業已跟台電申請遷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上有被告搭建之紅磚牆、高壓電桿及電纜通道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81、83),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測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雖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紅磚牆,係因 地震或當初測量誤差以致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且關於編號B之高壓電桿及電纜 通道部分,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仍尚未除去,自不因被告尚在辦理遷移程序,而得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被告就其有權占有之事實,並未提出其他說明並以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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