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劉佩真、曹志宏即宏乂商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0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 告 曹志宏即宏乂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書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2日起至115年5月12日止,並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還款 ,願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且應加計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仍積欠本息121,146元未清償。另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並平均攤還本息,且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若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全部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尚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亦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息136,747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