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陳瑞興
- 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林麗雅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5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林麗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5,650元,及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5,6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學習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是數位教材,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25,650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6月5日起至115年4月5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5期,每期應繳納3,590元,若未按期繳納, 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25,650元及利息未清償 。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11頁),又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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