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袋地通行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法官薛博仁
- 法定代理人邱翌軒、林錕安
- 原告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寶球、郭靜吟、郭中輔、郭任燿、郭佑忠、劉家偉、林裕雄、郭劉金恨、林鑫佑、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郭朱彩鳳、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郭武榮、郭健坤、郭建禾、郭陳金鍛、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郭崇澤、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慶楠、郭莉熒、郭蔡來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原 告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翌軒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 告 郭寶球 郭靜吟 郭中輔 郭任燿 郭佑忠 劉家偉 林裕雄 郭劉金恨 林鑫佑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錕安 被 告 郭朱彩鳳 郭秀雪 郭秀惠 郭美珍 郭安碧 郭武榮 郭健坤 郭建禾 郭陳金鍛 郭宸瑋 郭富美 郭紫娥 郭明俊 郭信宏 郭菊秀 郭崇澤 郭翠連 郭淑琴 郭淑珠 郭紀妍 郭茗偵 郭淑芬 郭文昭 郭慶楠 郭莉熒 郭蔡來治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及被告應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將該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即先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 告對於坐落同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應將該通行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8地號土地,同段68地號土地復與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41弄相連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 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訴請確認對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又原告先位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 記 官 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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