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481號
- 原告
- 日暘鑫農業能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翌軒
- 訴訟代理人
- 周振宇律師
- 被告
- 郭寶球
- 被告
- 郭靜吟
- 被告
- 郭中輔
- 被告
- 郭任燿
- 被告
- 郭佑忠
- 被告
- 劉家偉
- 被告
- 林裕雄
- 被告
- 郭劉金恨
- 被告
- 林鑫佑
- 被告
-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錕安
- 被告
- 郭朱彩鳳
郭秀雪
郭秀惠
郭美珍
郭安碧
郭武榮
郭健坤
郭建禾
郭陳金鍛
郭宸瑋
郭富美
郭紫娥
郭明俊
郭信宏
郭菊秀
郭崇澤
郭翠連
郭淑琴
郭淑珠
郭紀妍
郭茗偵
郭淑芬
郭文昭
郭慶楠
郭莉熒
郭蔡來治 原住○○市○○區○○○路00○0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關於請求確認對於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及被告應就原告具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將該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道路聯絡通行使用,暨假執行之聲請(即先位聲明部分)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對於坐落同段6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且應將該通行範圍土地騰空,容許原告鋪設柏油、水泥或連續磚作為對外聯絡通行使用等語。然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68地號土地,同段68地號土地復與高雄市茄萣區新庄巷41弄相連通,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正射影像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請求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其訴請確認對系爭69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其所訴事實,為顯無理由。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先位聲明,又原告先位訴訟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