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6 日
- 當事人楊世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52號 原 告 楊世聖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律師 林石猛律師 被 告 洪南輝 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瑩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子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被告洪南輝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南輝為被告統茂燃料導管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統茂公司)之受僱人,嗣訴外人統茂企業工程行承攬欣 雄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之「省(縣)道台28線兩側,10K+358M~10K+645M兩側」挖掘公路工程,於民國110年11月5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高雄工務段申請取得挖掘公路許可證,並於110年11月8日至110年11月22日期間在上 開路段進行道路挖掘施工,且派駐洪南輝為工地現場負責人。詎洪南輝竟疏未注意挖掘道路,應依上開工程之工程計畫書內「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規劃進行交通維持設施之佈設,亦未注意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復未注意上開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俟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洪南輝未按上開計畫書內「交通維持設施佈設圖」設計之漸變線長度,在施工區域前設置漸變段之活動型拒馬,而僅以交通錐及連桿水平式封閉車道,即貿然動工。適原告於110年11月15日12時41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阿蓮區忠孝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同路段371 號前時,見前方道路因施工封閉已閃避不及,因撞擊道路上擺放之三角錐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3,385元、看護費129,800元、交通費15,120元、薪資損失54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56,988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0元等損害,自得請求洪南輝賠償。再統茂 公司為洪南輝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與洪南輝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5,29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並未有診斷證明書載明需專人看護,故有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部分,不應以計程車費計算,可以改以其他交通工具代替,若以公車計算,應共為969元;原告 請求薪資損失部分並無實際單據,同意以110年度基本工資 計算;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經鑑定結果為2%,以基本工資計算至退休年齡,應為69,395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10萬元為適當,且原告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有過失相抵適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洪南輝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3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挖掘公路許可證、工程計畫書等存於警卷可參。而洪南輝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66號判決處拘役55日,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洪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洪南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再洪南輝自承其為統茂公司員工,為施工現場負責人(見警卷第4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3,385元,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副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7頁、本院 卷第39頁至第41頁)。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所提單據金額, 共計為39,817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於39,817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乏依據。 2.看護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受專人照顧,受有看護費用129,800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而所謂有專人照 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而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等日常生活需求。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為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第九肋骨骨折之傷害,並於110年11月15日住院,同年月17日行左側 鎖骨骨折內固定手術,再於同年月19日出院,有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9月2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13頁)。由其所受傷勢以觀,就其飲食雖無重大影響, 然就其如廁、沐浴、更衣等日常生活,難認無相當影響,本院爰參酌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休養期間,認原告主張之看護期間45日間,有受專人半日看護之必要。再者,由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見本院 卷第43頁),原告於112年9月18日接受拔除內固定手術, 於同年院19日出院,是自其再次接受手術拔除內固定後,因術後傷口對其日常生活應有相當影響,本院爰認原告自其接受手術起,應有受專人半日看護2週之必要,是原告 所需專人半日看護期間應共為59日,可以認定。此外,原告自承係由其母親看護(見附民卷第7頁),而家屬看護與 專業看護專業能力不同,自不能概以專業看護費用計之,本院審酌半日看護常見費用約每半日1,200元至1,500元,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應以每半日900元計算,始為衡 平。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共為53,100元(計 算式:59日×900=53,100),洵可認定。 3.交通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交通費用15,120元之損害,然並未能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參以原告下肢並未見明顯傷勢,就其搭乘大眾交通工具並無影響。則以被告抗辯、原告所不爭執之搭乘公車計算金額969元核算原 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應屬妥適。則原告請求交通費用,於96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 4.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8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薪資損失540,0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請求以110年度基本工資計算。而原告自承無法提出薪資所得依據( 見本院卷第34頁、第87頁),實難逕認原告主張之所得額 為有據,是被告抗辯應以基本工資計算,應屬有據。復參酌原告提出之義大癌治療醫院110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 、義大醫院111年3月14日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112年10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 頁、本院卷第43頁),各載明原告出院後需在家休養3個月、宜再休養2個月、宜再休養3個月、宜休養1個月,可認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起之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8日止(9個月又4日),及自112年9月17日住院起至同年10 月18日止(1個月又2日),受有薪資損失之損害無訛,原告請求8個月薪資損失(即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7月14 日止),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應 以199,703元為度(計算式:24,000×16/30+24,000×1+25,250×6+25,250×14/31=199,70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可以認定。 5.勞動能力減損: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勞動能力減 損2%,有義大醫院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至 第56頁),以本院前開認定之原告每月薪資以113年最低基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每月薪資損失為549元(計算式:27,470×2%=54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自111年7月15日(即扣除原告已請求全額薪資損失部分)起,至原告126年12月29日屆滿65歲退休年齡,尚有15年5月15日期間,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569元【計算方式為:549×137.00000000+(549×0.5)×(137.00000000-000.00000000)=75,568.000000000。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30=0.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於75,569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陳碩士畢業,現從事農業工作,110、111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利息、執行業務所得、田賦等財產,洪南輝則自陳國中畢業,現仍在統茂公司工作,110、111年間名下有薪資、股利所得、租賃所得、房屋、土地、田賦、汽車、投資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有原告與洪南輝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洪南輝過失行為所受傷勢情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其等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0,000元之慰撫金,尚 嫌過高,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共為619,158元(計算式:39,817+53,100+969+199,703+75,569+250,000=619,158),堪可認定。 (三)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洪南輝固有原告主張之前揭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施工路段未減速慢行等過失,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監視器畫面擷圖等附於刑事案卷為佐,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原告與洪南輝上開過失情節,認洪南輝就本件事故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則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85,747元(計算式:619,158元×0.3=185,747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5,747,及洪南輝自112年9月22日起,統茂公司自112年9 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9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