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0號
- 原告
-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伯峰
- 訴訟代理人
- 林子安
- 被告
- 鴻友銅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高煌
- 訴訟代理人
- 王民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壢簡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11年5月16日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自111年5月16日起提供桃園舊楊梅廠(下稱系爭廠區)駐衛保全服務,每月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45,950元。詎於111年6月2日,系爭廠區有竊賊入侵非巡邏路線之大樓內竊取電纜線,被告認原告駐衛保全人員有過失,拒絕給付服務費,並於111年7月15日終止系爭契約,然原告所屬駐衛保全人員就系爭廠區所生竊案並無過失,被告自仍應給付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間之服務費共291,9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區發生竊案時,我們有和駐衛警告知,駐衛警也認為自己有過失,說之後會賠償,但報警後,原告就認為駐衛警沒有過失而拒絕賠償。當時小偷進來將電纜線切掉,駐衛警都不知道,反而是我們員工發現電話打不通,打電話問中華電信才知道電纜線被偷,我有叫人修復電纜線,也有給原告看,希望扣掉修復費用,但原告拒絕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如他方就其所負債務已為給付,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迄未繳納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間保全服務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復未見被告就此事實有何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於111年5月16日至同年7月15日系爭契約終止前,仍有派駐保全人員至系爭廠區提供勞務,則被告在受領原告前揭期間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後,自不得再為同時履行拒絕給付之抗辯。
(二)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公司駐衛警就系爭廠區於111年6月2日發生之電纜線竊案為有過失,並提出巡查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7頁),惟縱屬真實,亦僅涉及原告給付之駐衛警服務內容是否殷實,仍不能謂原告未為對待給付。況系爭契約第8條業已約定損害賠償責任金額及程序,被告自仍得據以對原告有所主張,實不能執為對原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事由。綜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5月16日起至111年7月15日止之服務費共291,900元(計算式:145,950×16/31+145,950+145,950×15/31=291,900),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