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5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楊博欽
- 法定代理人石淮伍
- 原告蕭睿圻
- 被告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562號 原 告 蕭睿圻 訴訟代理人 周于舜律師 被 告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淮伍 訴訟代理人 徐品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原為張家銘,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石淮伍,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7至97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票載發票人為被告,並由訴外人張景雲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 於民國112年3月14日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等原因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票乃張景雲在未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家銘授權下所簽發,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張景雲得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自不得執之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再者,原告前對張家銘提起誣告等刑事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786號事件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25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張家銘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 上訴字第404號判決改判張家銘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 ,下稱系爭刑案),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期間,均有提及張景雲係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借款,且原告已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是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 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得以票據原因關係即200萬元借款關係 不存在對抗原告,原告應先就有借款存在事實,負舉證之責。此外,系爭支票原先記載之發票日為111年8月30日,係遭變造並蓋用偽造之張家銘印章而變更發票日為112年1月10日,是以,縱被告應對系爭支票負責,亦僅限發票日為111年8月30日部分,而原告遲至112年11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已 罹1年短期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 ㈡、退步言,縱使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但張景雲代表被告開票予自己(即張景雲本人),再由張景雲背書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蓋張景雲於111年6月27日簽發系爭支票時為被告之董事,監察人則為訴外人 張至上,張景雲欲與公司為任何包括借貸或發票之法律行為,均應得張至上事前同意或得被告事後承認,然無論被告或張至上均不承認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效力,則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又循此而論,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既屬無效,原告明知卻仍自無權處分人張景雲處受讓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主張享有票據權利。況且, 原告自張景雲處取得系爭支票時,明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被告與背書人張景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原告亦明知張景雲係以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之方式簽發系爭支 票,兩造縱使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因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同得以自身與張景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此外,縱認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但原告未給付張景雲任何款項,卻自張景雲處取得系爭支票,顯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張景雲之 權利;又因張景雲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簽發系爭支票更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則原告自未取得任何 票據權利之張景雲處受讓系爭支票,同樣未取得系爭支票之任何權利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其持有票載發票人為被告,並由張景雲背書之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14日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等原因遭退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暨其上發票人欄位所蓋印文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頁),僅以前詞否認其應負擔票據責任(被 告抗辯不可採之理由,詳後述),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發票人被告應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 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被告雖引前詞否認其應負擔票據責任,惟查: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定有明文。而對 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之人,以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二者備其一,即足發生效力。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印章由自己保管,自己使用,係屬常態,被他人盜用,無權使用,則屬變態,故債權憑證內印章如屬真正,則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或本人授權所蓋;且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 參照)。 ⑵、被告固抗辯系爭支票乃張景雲在未經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張家銘授權下所簽,且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同意張景雲得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原告不得執之請求給付票款云云。然而,系爭支票暨其上發票人欄位所蓋印文之真正,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推定系爭支票要屬真正,即為被告或經被告合法授權之人所簽發,且票載發票人被告應對之負擔票據責任;又被告倘抗辯係第三人張景雲未經合法授權所為,自當就此負舉證之責。惟被告就其前開抗辯內容,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得以佐憑,甚張家銘在系爭刑案偵查期間已自承:張景雲過世前(註:112年2月13日歿)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張家銘僅為掛名負責人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致堪信系爭支票實際簽發時,身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之張景雲,對於所蓋印文為真正之系爭支票,當有合法簽發之權甚明,故本院自無從以被告空詞否認,遽為其有利認定。因此,系爭支票既已推定為真正,復未見被告提出任何反證得以推翻,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執之請求票款,尚無足取。 ⑶、第查,被告雖引原告在系爭刑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期間,乃至本院行當事人訊問程序時,均有提及張景雲係代被告周轉或張景雲係代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借款,再由原告將現金交付被告,故兩造就系爭支票應為直接前後手等詞,欲援引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以對抗原告(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第295至297頁)。惟綜觀原告在系爭刑案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述,主要乃:張景雲會以被告名義開立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係因張景雲要跟原告借200萬元,作為被告周轉 使用,當時現金是交給張景雲本人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第142頁、第148至149頁),且原告於本件審理期 間,係以當事人地位具結陳述以:111年6月27日張景雲有跟伊聯絡,說公司(即被告)需要周轉,約我111年6月28日在被告之三重辦公室,伊當天拿錢給張景雲;又張景雲說被告需要周轉,所以要跟伊借錢,當時沒有提到算公司債務還是個人債務,不過整個借貸過程中,除了張景雲,沒有任何被告之人員跟伊接洽;又本件如果不管票的話,伊要錢是跟張景雲要,因為錢是借張景雲等詞在卷(見本院卷第236至237頁)。是核原告真意明顯係陳述向其借款之人乃張景雲個人,僅係將借款用以被告之營運周轉,並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作為還款方式,而未見有任何兩造就系爭支票為直接前後手之意,且該等陳述內容與張家銘自述張景雲在世時,乃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此情對照,亦核與坊間一般法人之實際負責人,會對外借錢周轉,更願意以自身名義擔任借款保證人或票據背書人以求順利取得資金而用以法人營運所需之常情相符,而堪信實,故依上開內容,顯無從得出被告抗辯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之情況。另佐以系爭支票發票人乃被告,張景雲僅為背書人,有支票影本附卷足查(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引票據外觀及客觀解釋原則而為判斷,業當認系爭支票之權利移轉過程,應係由被告先轉讓至張景雲,再由張景雲轉讓至原告無誤,同核與被告抗辯兩造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有違。從而,系爭支票之權利移轉,既未見兩造有直接前後手之關係存在,審諸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不得直接以票據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⑷、另被告雖尚抗辯:倘經認定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張景雲代表被告開票予自己(即張景雲本人),再由張景雲背書交付予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並為 原告所明知,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被告可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但書規定,認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權 利,且得以自身與張景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云云。然而,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 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此與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許諾, 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旨在禁止雙方代理之立法精神相同,且依公司法所例示之買賣、借貸等法律關係,可知禁止雙方代表之法律行為,係以雙方行為為適用前提。而關於票據行為之性質,我國實務一貫採取「單獨行為說」中之「發行說」,此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04號判例要旨謂 :「支票發票人所負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128條第2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及最高法院67年度第6次民 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之見解自明。因此,系爭支票縱實際為張景雲代理或代表被告所簽發,且簽發予張景雲自身後,再由張景雲背書轉讓予原告,亦無從審認與公司法第223條 或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相違,而有任何無效情事存在(相 同見解可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 號判決)。被告抗辯系爭支票之發票行為應屬無效,並謂因原告明知被告未合法由監察人代理之情事,故其可援引票據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但書規定,抗辯原告不得享有票據 權利,更得以自身與張景雲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等詞,均無足取。 ⑸、又被告固認:縱兩造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但原告未給付張景雲任何款項,卻自張景雲處取得系爭支票,顯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 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張景雲之權利;且因張景雲與被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則原告自未取得任何票據權利之張景雲處受讓系爭支票,同樣未取得系爭支票之任何權利云云。然而,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但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本不負證明關於其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查原告自張景雲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時,有交付200萬元之借貸現金予張景雲收收 ,亦係因該筆借款才從張景雲處受讓取得系爭支票等情,迭經原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第149頁、第236頁),並未見有何被告所陳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之情形;加以被告聲稱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乃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而取得,業均未見提出任何事證予以佐實。從而,被告前揭抗辯,既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理由,不應採認。 ⑹、末以,被告就原告請求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固有提出時效抗辯,但系爭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均為112年1月10日,有支票影本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而原告係112年11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亦有起訴狀所蓋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 ),並未見有何罹於請求給付票款之1年短期請求權時效之 情形。又被告雖稱:系爭支票原先記載之發票日為111年8月30日,係遭變造並蓋用偽造之張家銘印章才變更發票日為112年1月10日,應以111年8月30日起算時效云云。然而,被告辯解發票日更正所蓋張家銘印章之印文乃偽造一節,經本院將系爭支票於發票銀行即第一商業銀行路竹分行所留存之印鑑卡與系爭支票原本,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後,因特徵不顯,導致無從鑑定等情,有該局114年4月15日調科貳字第11403121000號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309頁)。因此,系爭支票於發票日欄位進行更正所蓋之張家銘之印章印文,是否為偽造印文,尚無從藉由科學鑑定予以判別。而本院審酌:張景雲於111年間,以被告需錢周轉等理由,除交付系爭 支票向原告借款外,尚有交付發票人名義同為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兩紙(下合稱另案支票)予第三人林士量,且先前因張家銘於張景雲過世後,均不承認系爭支票與另案支票之效力,遂向本院聲請票據遺失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59號裁定為公示催告在案(下稱公示催告 裁定),嗣林士量於催告期間,已提出另案支票予以申報權利,有原告提出之林士量民事申報權利狀可查(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本院調取公示催告裁定卷宗核閱無誤;又細觀林士量提出之另案支票,可見與系爭支票相同,均有發票日經改寫且蓋用張家銘名義之印章印文此情況,稽以該等改寫日期均有涉及到112年「1月(支票均記載元月)」之情形,而無論為系爭支票、另案支票之張家銘印章之印文或「元」月文字,以肉眼觀之,均核無不同(見公示催告裁定卷宗影卷第5至7頁),則倘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確實乃被告抗辯係變造並蓋用偽造之張家銘印章之印文等情況,本院實難想見其他透過張景雲之手,取得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之人,亦會有相同之變造、偽造等情形出現。是引林士量申報權利之另案支票與系爭支票有相同改寫、蓋用張家銘名義之印章印文,且字跡、印文均屬一致予以參酌,並參考系爭支票於112年3月14日經提示遭退款時,退票理由單上記載之退票理由均為「存款不足及票據經掛失止付」,而非「更改處未經發票人照原留印鑑印章」(台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第12條參照),有退票理由單可查(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付款之金融機關依其票據交換業務之專業,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欄位所蓋之印文,亦未認有印鑑印章不符之情事,則系爭支票之印文,應堪認無被告抗辯乃偽造印文之情況,被告予以爭執並據此為時效抗辯,同無足採。 ⑺、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有抗辯法務部調查局無法鑑定之原因,有提到印文「蘸墨過多」,但先前印文均屬清晰,卻在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原本時,出現蘸墨過多之情形,原告應有證明妨礙之情況,並提出自身勘驗印章印文之內容作為佐憑(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但系爭支票蘸墨過多部分,乃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發票人欄位印文,而非被告爭執之發票日欄位印文,此觀法務部調查局函文即明(見本院卷第123頁),而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日欄位印文是否為 真,除以發票人欄位之印文送請鑑定外,尚有調取銀行留存之印鑑卡進行鑑定,已如前載,但法務部調查局仍以特徵不顯等詞為由退件,亦有該局函文對照可參(見本院卷第309 頁),是此部分兩造有爭執之發票日欄位印文無從鑑定之理由,自難認有任何遭原告妨礙證明之情事存在。至被告自身勘驗之印章印文,因僅屬被告對於證據之自我感受,此部分在本院調取其他第三人之票據亦有相同發票日經改寫之情況佐憑下,當無從以被告之個人主觀認知,遽為其有利認定。⑻、併予敘明者,系爭支票經本院認定結果,雖應係由被告先轉讓至張景雲,再由張景雲背書轉讓至原告,復系爭支票上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等詞,有支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然而,系爭支票並未具體指明收受人,乃無記名票據,既據核閱系爭支票確認無誤,又票據法僅於第30條第2項規 定記名匯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並未規定無記名之票據,亦得記載禁止轉讓。是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應認系爭支票上所為禁止轉讓之記載乃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故本件原告由張景雲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自仍生背書轉讓之效力,無礙本院之上開判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等規定,請求發票人被告應給付票款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原告持有之支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2年1月10日 1,500,000元 支票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2年1月10日 500,000元 附表一:林士量持有之支票 票據種類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2年2月2日 2,000,000元 支票 寬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PB0000000 112年3月2日 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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