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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56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鄭傑丞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告
吳建霖
被告
互聯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伊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恆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中,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位所示部分,均應更正如「更正後之記載」欄位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566號民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應更正之標的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判決主文欄第1行 (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16行)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90,304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215,279元 判決主文欄第6行 (即判決正本第1頁第21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90,304元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215,279元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㈤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4頁第12至14行)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090,304元(計算式:18,322+195,800+4,420+171,762+700,000=1,090,304)。 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15,279元(計算式:18,322+195,800+4,420+171,762+24,975+800,000=1,215,279)。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五部分 (即判決正本第4頁第15至16行)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90,304元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15,27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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