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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林昶燁

聲請人
即原告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錕安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蘇震

上列聲請人因與被告郭武榮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參加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若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11、350號裁定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判決結果,並不影響聲請人之債權,其並非利害關係第三人,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無據等語。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為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武榮之債權人,就本件訴訟判決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查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郭武榮為共有人之一,相對人聲請參加,固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80號確定判決,足認其為被告郭武榮之債權人,惟本件判決結果,並不影響相對人之債權,亦不影響被告郭武榮依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應得之財產價值,則依上開說明,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即屬無據,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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