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6 日
- 法官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林錕安
- 原告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寶球、郭靜吟、郭中輔、郭任燿、郭佑忠、劉家偉、林裕雄、郭劉金恨、林鑫佑、郭朱彩鳳、郭武榮、郭健坤、郭健禾、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郭陳金緞、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崇澤、郭賀錡、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慶楠、郭莉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96號 原 告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錕安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被 告 郭寶球 郭靜吟 郭中輔 郭任燿 郭佑忠 劉家偉 林裕雄 郭劉金恨 林鑫佑 郭朱彩鳳 郭武榮 郭健坤 郭健禾 郭秀雪 郭秀惠 郭美珍 郭安碧 郭陳金緞 郭宸瑋 郭富美 郭紫娥 郭明俊 郭信宏 郭菊秀 郭翠連 郭淑琴 郭淑珠 郭崇澤 郭賀錡 郭紀妍 郭茗偵 郭淑芬 郭文昭 郭慶楠 郭莉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朱彩鳳、郭武榮、郭健坤、郭健禾、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應就被繼承人郭江海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郭陳金緞、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應就被繼承人郭總鎮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郭佑忠、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崇澤、郭賀錡、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靜吟、郭慶楠、郭莉熒應就被繼承人郭陳不纏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郭慶楠、郭莉熒應就被繼承人郭榮壽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㈠編號A部分分歸原告取得;㈡編號B部分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㈢編號C部分由被告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郭慶楠、郭莉熒之被繼承人郭榮壽 曾於民國108年1月3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0分之3(下稱系爭土地)與其他土地,共同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設定登記30萬元之抵押權一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61頁),上 開抵押權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上開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各該被告所分得部分。又除被告林裕雄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面積9664.25平方公 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登記名義人郭江海於96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朱彩鳳、郭武榮、郭健坤、郭健禾、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郭總鎮於110年3月5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郭陳金緞、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郭陳不纏於69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佑忠、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崇澤、郭賀錡、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靜吟、郭慶楠、郭莉熒;郭榮壽於98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慶楠、郭莉熒,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規定,原告得分別請求上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5項所示方法分割等情,並聲明:如 主文第1、2、3、4、5項所示。 三、被告林裕雄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被告郭健禾、郭淑琴、郭紀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此到場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其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登記名義人郭江海於96年7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朱彩鳳、郭武榮、郭健坤、郭健禾、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郭總鎮於110年3月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被告郭陳金緞、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郭陳不纏於69年9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佑忠、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崇澤、郭賀錡、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靜吟、郭慶楠、郭莉熒;郭榮壽於98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郭慶楠、郭莉熒,均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7-61、83-213 頁)。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查無分割協議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3、4項所示內容,並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沿東側地界有約2.5公尺寬之柏油道路,道 路西側為魚塭等情,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足憑(見本院卷㈠第471頁及卷㈡第7頁)。本院審酌附圖編 號B部分現狀為道路,仍應由全體共有人負擔,編號A部分緊鄰原告所有同段5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利於原告整合利用,編號C部分則為魚塭,不易分割使用等一切情狀,認按 如主文第5項所示方法分割,應屬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 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受分配編號C之應有部分 備 註 1 郭朱彩鳳、郭武榮、郭健坤、郭健禾、郭秀雪、郭秀惠、郭美珍、郭安碧 公同共有 3/160 連帶負擔 3/160 公同共有 3/157 郭江海之繼承人 2 郭寶球 3/160 3/160 3/157 3 郭陳金緞、郭宸瑋、郭富美、郭紫娥、郭明俊、郭信宏、郭菊秀 公同共有 3/160 連帶負擔 3/160 公同共有 3/157 郭總鎮之繼承人 4 郭佑忠、郭翠連、郭淑琴、郭淑珠、郭崇澤、郭賀錡、郭紀妍、郭茗偵、郭淑芬、郭文昭、郭靜吟、郭慶楠、郭莉熒 公同共有 3/160 連帶負擔 3/160 公同共有 3/157 郭陳不纏之繼承人 5 郭慶楠、郭莉熒 公同共有 3/160 連帶負擔 3/160 公同共有 3/157 郭榮壽之繼承人 6 郭靜吟 1/120 1/120 4/471 7 郭中輔 3/160 3/160 3/157 8 郭任燿 3/160 3/160 3/157 9 郭佑忠 3/160 3/160 3/157 10 劉家偉 1/480 1/480 1/471 11 林裕雄 498/960 498/960 83/157 12 郭劉金恨 3/32 3/32 15/157 13 林鑫佑 10/48 10/48 100/471 14 日山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3/160 3/160 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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