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4 日
- 法官林昶燁
- 法定代理人洪文興
- 原告邱立侖即邱旺昇
- 被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邱立侖即邱旺昇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30,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 司促字第521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 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得新台幣(下同)208,997元。惟相對 人所執執行名義並未合法送達聲請人,且執行名義所載利息已罹於消滅時效,聲請人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為此,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 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聲請人之財產倘 遭強制執行,勢將難以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158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就聲請人之第一商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扣得208,997元。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 院以112年度岡簡字第35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聲請人所提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無程序上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無理由等情形,倘未停止前揭執行程序,聲請人日後倘獲勝訴判決確定,其損害恐已無法回復,為避免聲請人因此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其聲請停止執行,難謂無必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45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4,937元及其中48,029元之利息,執行標的則為聲請人之存款,並已扣得208,997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應為208,997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債務人異 議之訴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適用簡易程序,且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各為10月及2年,合計2年10月,以此為停止執行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應為29,608元(計算式:208997×5%×(2+10/12)=29608,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本院認依此 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30,000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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