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洪凱培、葉志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洪凱培 相 對 人 葉志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12,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83 號損害賠償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岡再 小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岡小字第5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83號對 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惟聲請人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免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以本院111 年度岡小字第51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483號對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已就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岡再小字第1號審理中之事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停止強制執行,所命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程序而延後受償之損害,此項損害之估計,於有其他證據證明外,認自停止執行時起,受有相當其債權額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適當。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483號強 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9萬元,執 行標的為聲請人對第三人榮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債權之1/3,經榮璋公司陳報每月可扣押之金額為1萬元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額9萬元於停止執行期間內(即再 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訴訟即本院112年度岡再小 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小額程序第一、二審之審理期間為6月及2年,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害,憑以算定聲請人供擔保 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2,000元(計算式:90000×5%×(2+6/12)=11250 ,不 滿千元部分以千元計算)。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書記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