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2年度岡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曾秋月、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岡補字第143號 再審原告 曾秋月 再審被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 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經查,再審原告係就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3103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前訴訟)提起再審之訴,而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法院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589元,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同為38,589元,並應徵再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