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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645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伯龍
訴訟代理人
賴勇宗
被告
康曜生活多媒體百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壹仟玖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8樓之1房屋,約定租期1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250元,並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且約定電費、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嗣兩造協議租賃契約於112年6月30日終止,被告並承諾繳清積欠之112年4月至6月份租金共78,750元、111年9月6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電費1,388元、111年3月10日起至同年5月8日電費2,684元、112年5月9日至同年6月29日電費3,245元、112年1月至同年6月管理費33,360元、地板修復費用5,000元,詎被告並未依約繳納,經扣除押金52,500元後,仍積欠原告71,927元。此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應繳款項明細、郵局存證信函、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電子發票查詢結果、永樺企業家大樓收據為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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