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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7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林昶燁

原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被告
王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1,184元,及民國110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41,1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向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購買手機,約定分期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7,024元,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訴外人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109年8月6日起至111年1月6日止,每月一期,共分18期,每期應繳納3,168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支付按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分期款41,184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切結書、取貨文件影像資料、申請人影像資料、繳款明細為證(見雄小卷第11至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准許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依據及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合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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