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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5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李欣璊
被告
李佳頴
訴訟代理人
葉特琾

江勛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451至454頁、第460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兩造在民國111年2月1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其自身主張之後續回診、復健,乃至身體狀態遺有勞動能力減損等情形,擴張其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當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段○○○○○○○○○○○道○○○○路段000號與無名路之交岔路口處,並欲右轉無名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與原告所騎乘自身所有、沿同路段同向之慢車道直行至此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肌肉筋膜發炎、慢性左腰椎第四及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為,已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57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2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被告過失情節均不爭執,但原告所受之傷勢應不包含肌肉筋膜發炎、慢性左腰椎第四及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部分,蓋二者就醫期間間隔甚久。另對原告請求各項金額之意見則如附表所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過失情節,及其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等節,已有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吳明珠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新世紀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修繕收據、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8至229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

㈢、至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尚包含肌肉筋膜發炎、慢性左腰椎第四及第五節神經根病變等部分(下合稱系爭傷勢)。然而,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當日,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診療時,醫師認定傷勢僅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一情,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69頁);又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均乃其在系爭事故發生經過數月之久,方於111年7月2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下肢肌電圖檢查而確認之傷勢,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對照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7頁),則系爭傷勢既係原告在事發後間隔數月之久,才經醫師診療確認,是否同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本非無疑。另佐以本件經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確認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是否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後,乃據覆以:「…病人(即原告,下同)主訴因左足開放性傷口嚴重疼痛故沒有感覺腰部疼痛,經查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11年2月至4月病歷資料,病人自111年2月18日至4月8日門診複診期間並無開立口服止痛藥物,因病人於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書並無記載腰部疼痛問題,暫無法明顯證明腰痛與車禍的因果關係,暫時無法進行鑑定」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因此,原告主張之系爭傷勢,不僅為事故發生後,間隔甚久才診療確認外,經醫師參考病歷資料進行專業認定結果,亦顯然無法審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復原告就此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提出其他事證可佐系爭傷勢確同屬系爭事故所造成此情事,則原告仍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包含系爭傷勢,自難憑採。

㈣、依此,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既經認定係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且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前述損害衍生之損失範圍負擔賠償責任,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另主張系爭傷勢部分,則難認有憑。

㈤、茲就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損失等情,除被告所爭執之附表編號1之⑸、⑾,即原告購買生薑片、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所支出之費用185,000元、600元外,其餘金額共109,960元部分,已提出數額相符之相應醫療費用收據作為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109,960元之損失,堪以採認。

②、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後續為泡腳熱敷治療,而購買竹薑片之費用支出185,000元。惟此細觀原告提出其有購買薑片泡腳需求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均為中醫療法建議有利增加修復力及復原改善之治療方式(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第257頁、第259頁),又此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以確認原告是否為傷勢治療,而有薑片泡腳熱敷之必要性後,既據該院覆以:病人自訴含薑熱水熱敷後,麻痛改善,無法判斷薑片是否有助於傷勢之復原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則考量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所應賠償者乃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非有益費用,又原告購買竹薑片泡腳既僅為中醫療法認定有益復原之治療手段,尚非必要支出,復不同醫院、醫師,對於薑片泡腳之治療手法,是否確實有助於傷勢之復原,亦有明顯不同之認定、判斷(註:原告於受傷後,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就診亦有包含傳統醫學科即中醫科門診,見本院卷一第243頁之診斷證明書,但該院並未認定有薑片泡腳熱敷之需求),則原告此部分支出,依卷附事證顯尚無從審認為治療其所受傷勢所必要,其仍請求被告賠償,自難憑採。

③、又原告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調取健保就醫紀錄支出費用600元,但此經本院詢問何以具有支出必要性,及原告調取原因為何後,既據其表明:因為被告抗辯伊腰椎受傷非車禍所造成,所以伊去調紀錄證明沒有因為腰椎受傷去就醫之情況等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4頁),當可知該等費用支出,旨在證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聯,但系爭傷勢並無法審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載,此部分之支出,自難認屬被告所造成損害之一部,亦無從要求被告應負擔賠償之責。況且,系爭傷勢乃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過數月之久,方於111年7月26日前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接受下肢肌電圖檢查所確認,既如前述,縱使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曾因系爭傷勢而就醫,亦無從反推系爭傷勢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此同無足為有利原告之判斷,併予敘明。

④、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09,96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採。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共計受有就診交通費用942,210元一節,雖均有提出其於不同時間前往不同醫療院所接受治療之醫療費用收據,且被告對於附表編號2之客觀就醫趟數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頁),致堪認原告確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就醫往返需求此客觀情形存在。然而,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均係以計程車資換算其損失,但卻未見提出任何1紙有關支出計程車資之相關證明,且被告對此亦抗辯: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單據,不能以計程車資換算損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7頁)。是本院審酌:原告雖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前往醫療院所之客觀就診情形存在,但上開經認定原告所受與系爭事故有關之傷勢,既多僅為肢體之挫、擦傷,而非難以痊癒或影響其行動自由之重大損害,且依常情,一般前往醫療院所接受診療之病患,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或自行駕車、騎車前往、或由家人朋友協助搭載、或搭乘計程車,方式本不一而足,尤以原告未提出任何其支出計程車資之相關單據佐證,復其前往接受診療之醫療院所,尚有位處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之吳明珠中醫診所(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之診斷證明書)等情事,搭乘計程車前往,顯非最佳、適宜,乃至非一般人所會選擇之交通手段。因此,考量上情並輔以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之計費方式、數額,以及我國油資、高速公路過路費之通常市場行情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其提出之計程車資20%核計(註:原告計算之計程車資,均有相關查詢計程車資之網頁擷圖可佐,應屬無誤,並可採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詳見本院卷一第281至283頁;第495至505頁),方屬合理。從而,原告可請求之就診交通費用損失應為188,442元(計算式:942,210元×20%=188,442元);逾此範圍,難以採憑。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當時所穿著衣物、眼鏡等物品損壞而重新購置費用之24,165元損失一情,雖已提出相關重新購買單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8頁),但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之計算,均係以新品購買價格作為依據,審諸損害賠償僅係填補損失而非使被害人額外受利之基本法理,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予以計算折舊,始屬適法。又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衣物、褲子、手套、眼鏡等生活用品,衡情本無長久保存收據,以備突發事故發生並受有毀損時,即可順利求償之理,故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請求穿著衣物、眼鏡等物品損壞而重新購置之損失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財物毀損照片之客觀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頁),並衡量財產使用各自有一定之年限,請求損害賠償時,各自應予折舊之法理,再考量原告提出之價格資料暨購買說明(見本院卷一第511至519頁)等具體情事,認原告請求財物毀損部分,應以其主張購買金額之50%為限,即可請求被告賠償共12,083元(計算式:總金額24,165元×50%=12,083元);逾此部分,則非有理。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額外購置泡腳桶930元、暖暖貼319元、黑運動鞋5,960元、黑Y字涼鞋1,800元、藍拖鞋199元等損失,雖已提出相關購買單據、物品照片作為佐憑(見本院卷一第313至321頁)。但原告為求傷勢復原而以竹薑片泡腳,並無從審認乃治療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所必要,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額外購置泡腳桶930元之費用損失,難認有憑。另暖暖貼僅係供天氣寒冷時,作為取暖使用,並非治療、回復傷勢所必要,此應為一般公眾週知之事,加以原告亦自述其購買暖暖包是因為天氣很冷需要保溫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自難認原告購買暖暖貼支出之319元,亦屬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之範圍。此外,原告雖有提出醫囑宜穿著合適鞋類避免壓迫傷痕之診斷證明書作為其有購買黑運動鞋、黑Y字涼鞋、藍拖鞋等物品必要之佐證,並稱:伊會多買鞋子是因為醫生說要穿著適合的鞋子,伊才買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31頁),然以原告所購置新鞋與其舊鞋之照片對照觀察(見本院卷一第317頁、第321頁、第307頁及第319頁),二者外觀、使用方式均無明顯差別,功能上亦未見購買之新鞋有何特殊之處,則原告購買之新鞋究有何較適宜其傷勢復原之情況,依卷附事證,顯無法審認,此部分原告仍請求被告應額外賠償其購置新鞋所支出之費用,同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000元之損失一節,已有一進機車行修理收據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8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繕費用,雖屬有據。然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本當予折舊。又原告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000元,均屬更換零件費用,既經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2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如被告抗辯而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9月又17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而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0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29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3,000÷(3+1)=3,250。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13,000-3,250)×1/3×10/12≒2,70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13,000-2,708=10,292】;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有長期回診之需求,而醫師診斷證明書有敘明回診當日應休息,故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18日,以每日薪資1,070元計算,共計受有340,260元之損害等語,雖有提出醫師記載就醫當日應休息之診斷證明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9頁),但原告於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經送往高雄市立岡山醫院接受診療時,醫囑具體建議休養期間僅有3日(見本院卷一第267頁之診斷證明書),且被告亦對3日之不能工作損失不為爭執,則原告請求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3,210元(計算方式係以原告提出且被告不爭執之日薪1,070元×3日,見本院卷二第455頁),固堪採認。然而,逾此範圍原告所主張尚有應休養、不能工作共315日等情節,審諸本院命原告提出相關請假證明、因傷休假扣薪或未能領取薪資等相關資料後(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被告均未見提出具體請假資料,並稱:伊公司沒有辦法線上申請請假證明等詞(見本院卷二第459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告從系爭事故發生前之110年,至事故發生1年後之112年,申報薪資所得之稅務資料進行查證後(見本院卷二第460頁;本院彌封卷),係見原告於110年至112年之申報薪資所得,分別為383,860元、376,053元、385,511元,亦即原告在111年2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之當年,乃至前、後各一年,薪資均未有明顯因請假而減少之情況,則此部分考量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失,倘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自難認原告可額外請求被告應賠償其超過3日之不能工作損害。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日不能工作損失3,210元,屬有理由;逾此範圍,難認有憑。

⑺、附表編號7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身體權利確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既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應無可疑,可堪信實。茲審以原告陳述其二技畢業,從事藥廠工作,月收入約30,000多元(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家管,家境小康等情事(見本院卷二第233頁;警卷影卷第3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之稅務調件明細表);復考量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該等傷勢所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之不便、困擾等一切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不能負重工作,導致年終考績獎金被減少,且勞動能力減損,無法調薪,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5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4頁)。但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經本院囑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鑑定後,該院係表明無法與原告就勞動能力之減損認定達成共識,因此無法鑑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57頁),故原告是否有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遺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存在,依現有事證,顯無從審認。又本院考量原告是否有年終考績獎金被減少、無法調薪等情況,除身體機能本身外,尚涉及自身工作能力之良窳、工作態度,乃至公司經營策略、市場環境等諸多因素,且原告主張年終考績獎金被減少,但前述調取之申報薪資所得資料,亦未見有何明顯降低收入之情形,則此部分因無從審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障害存在,本院自無法在薪資所得收入是否減少、是否調薪尚有諸多條件影響之情況下,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之請求,難以採憑。至於原告雖認:伊有問醫生,醫生說不能鑑定的理由是因為診斷證明書沒有寫清楚,且法院問的問題,醫院沒有辦法判定,如果是單純腰椎受傷,一定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59至460頁),但原告所受之腰椎傷勢即系爭傷勢,並無從審認與系爭事故具有因果關聯,迭如前載,此部分縱使腰椎傷勢會使原告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形,亦無從認定乃被告造成之損害,原告前詞補充,自無礙本院之認定,附此說明。

⑼、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403,987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之醫療費用109,960元+附表編號2之就診交通費用188,442元+附表編號3之財物損失12,083元+附表編號5之機車修繕費用10,292元+附表編號6之不能工作損失3,210元+附表編號7之精神慰撫金80,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訴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403,987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3,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一第331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數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抗辯 0 醫療費用295,560元(154,550元+36,040元+54,924元+55,046元),並可區分細項為: ⑴、岡山醫院5,077元。 ⑵、高雄榮民總醫院21,625元+3,000元(第一次追加)+4,350元(第二次追加)+4,520元(第三次追加)。 ⑶、熱河診所200元。 ⑷、愛兒屋4,060元。 ⑸、康順企業社購買竹薑片95,000元+25,000元(第一次追加)+35,000元(第二次追加)+30,000元(第三次追加)。 ⑹、成大醫院1,260元。 ⑺、台南醫院1,050元。 ⑻、吳明珠中醫診所4,900元+4,410元(第二次追加)+11,670元(第三次追加)。 ⑼、新世紀中醫診所20,928元+8,040元(第一次追加)+10,784元(第二次追加)+8,256元(第三次追加)。 ⑽、博田國際醫院450元+380元(第二次追加)。 ⑾、衛福部調健保紀錄600元(第三次追加)。 對於醫療費用部分,爭執購買竹薑片費用及衛福部調健保紀錄部分,非必要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 0 就診交通費用942,210元: ⑴、住處至岡山醫院來回共38趟交通費用33,250元(單趟計程車資875元×38趟)。 ⑵、住處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來回112趟、24趟、28趟、30趟,共194趟交通費用247,350元(單趟計程車資1,275元×194趟)。 ⑶、住處至熱河診所來回共2趟交通費用2,610元(單趟計程車資1,305元×2趟)。 ⑷、住處至成大醫院來回共2趟交通費用520元(單趟計程車資260元×2趟)。 ⑸、住處至台南醫院來回共6趟交通費用1,740元(單趟計程車資290元×6趟)。 ⑹、住處至吳明珠中醫診所來回4趟、4趟、10趟,共18趟之交通費用151,560元(單趟計程車資8,420元×18趟)。 ⑺、住處至新世紀中醫診所來回108趟、42趟、134趟、96趟,共380趟之交通費用499,700元(單趟計程車資1,315元×380趟)。 ⑻、住處至博田國際醫院來回2趟、2趟,共4趟交通費用5,480元(單趟計程車資1,370元×4趟)。 對於原告有左列就診趟數此客觀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沒有提出計程車單據,不能以計程車資換算損失。 0 眼鏡等財物損失24,165元(即原告車禍時穿著衣物損壞重新購置費用)。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0 車禍後額外購置泡腳桶930元、暖暖貼319元、黑運動鞋5,960元、黑Y字涼鞋1,800元、藍拖鞋199元。 爭執,認與系爭事故無關。 0 機車修繕費用13,000元。 不爭執,但應計算折舊 0 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6,590元+35,310元+85,600元+72,760元,合計340,260元【計算式:日薪1,070元×(137日+33日+80日+68日)】。 僅同意給付三天,其餘部分爭執。 0 精神慰撫金231,825元 認為請求數額過高。 0 受傷後不能負重工作,導致年終考績獎金被減少,且無法調薪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共150,000元。 因為原告沒有舉證,所以被告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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