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367號
- 原告
- 陳泓妤即陳家嫈
- 被告
- 何真瑋
何珮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已明揭其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視為起訴。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113年度岡補字第233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9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