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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42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徐碧真
被告
尹建文即合力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岡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39,512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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