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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林鈺翔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告
賴炳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聖霖於民國111年5月23日上午9時22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駕駛,下稱甲車)及車牌號碼BDD-1993號自用小客車(陳聖霖駕駛,下稱乙車),前後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嗣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北向340.7公里處之內側車道時,被告、陳聖霖本均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各疏忽未注意,致被告駕駛甲車先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之左後車尾,陳聖霖再駕駛乙車追撞丙車之後車尾,原告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右膝挫傷後十字韌帶損傷、右膝挫傷併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及軟骨損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242元之損失,且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進行後十字韌帶手術後,自該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須全日看護3個月,復從111年7月20日起至112年1月19日止,須半日看護3個月,而以全日看護2,500元、半日看護1,5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360,000元(計算式:每月均以30日計算,全日看護1個月共75,000元×3個月+半日看護1個月45,000元×3個月),另原告在上開休養、看護期間,共不能工作6個月,以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核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00元。此外,原告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之情形,以每月薪資60,000元,並從112年1月2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1年8月28日止,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930,768元之損失。為此,因被告、陳聖霖各自過失駕駛行為,共同造成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並受有前列損失,且原告僅與陳聖霖以620,000元達成和解,而未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經扣除陳聖霖已賠付之620,000元後,仍受之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餘額共1,541,385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3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受有前載傷勢各節,已據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第59至87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9至195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依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載傷勢,則其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4,242元、從11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9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醫療費用64,242元、從111年7月19日至112年1月19日之看護費用360,000元、6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等損害一情,已提出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薪資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87頁),且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4年4月15日函文說明:原告所受傷勢,於111年7月19日手術出院後,因行動不便需全日看護3個月至111年10月19日,再半日看護3個月至112年1月19日等詞,及訴外人即原告任職公司証崑鋼鐵有限公司檢附之原告出勤紀錄等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第283至285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憑,而可准許。

⑵、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之損害930,768元: 原告主張其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之情況,以每月薪資60,000元,並從112年1月2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141年8月28日止,引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930,768元一情,已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全人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薪資證明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287至289頁),且據本院核算無訛(見本院卷第347頁之計算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同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500,000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⑷、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可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1,965,010元(醫療費用64,242元+看護費用3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3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比例7%之損害930,768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㈣、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陳聖霖係分別駕車各未保持與前車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共同肇致系爭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及陳聖霖自應就其等共同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與陳聖霖調解成立,並由陳聖霖賠償給付原告620,000元,原告並拋棄對陳聖霖就系爭事故之其餘請求,但不免除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民事請求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頁),是原告既僅對陳聖霖免除債務,且無免除被告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之意思,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除陳聖霖所應分擔部分外,被告自仍不免其責。另本院參酌系爭事故之發生,陳聖霖、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係未注意與前車即丙車保持可安全煞停之距離,迭如前述,則被告、陳聖霖之過失情節既無差別,且查無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形,被告、陳聖霖之內部分擔額,自各為50%之賠償責任。準此,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1,965,010元,已如前述,而被告、陳聖霖內部應分擔之數額各為982,505元(1,965,010元×50%=982,505元),又原告就陳聖霖應分擔額982,505元部分,已免除陳聖霖之賠償責任,此部分被告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同免其責,故扣除陳聖霖之應分擔額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僅為被告之分擔額即982,5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應為982,505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2,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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