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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50號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薛博仁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朱聰明、朱A、朱B、待查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列明被告朱A、朱B、待查之姓名及住居所,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事,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調取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1建號建物之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該等不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之申請資料後。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函知原告應於文到5日內閱覽卷宗,並應於閱卷後5日內據狀載明當事人姓名、可受送達處所、聲明等,該函文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遂於同年月27日閱卷,惟迄今未依限補正上開起訴程式之欠缺,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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