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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6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鄭弘裕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宜庭律師
被告
吳炳坤
訴訟代理人
廖年安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被告
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永裕
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萬伍仟零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僅以吳炳坤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13,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吳炳坤受僱於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且事發當時在執行職務,原告遂追加該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7頁、第175頁)。經核原告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與被告吳炳坤在112年2月2日發生交通事故此同一事實,僅依照證據資料,特定其請求之對象及賠償項目數額,徵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自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大利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益大利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吳炳坤(下稱吳炳坤)於112年2月2日下午2時37分許,因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車道中暫停,並欲左轉進入對向路旁停車場;此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訴外人福市企業有限公司,已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下稱系爭汽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煞不及,而自後追撞甲車左後車身,原告因而受有雙側脛骨腓骨骨折、左腳踝雙踝骨折、右足嚴重壓砸傷合併開放性多處骨折及脫位及軟組織缺損之傷害,系爭汽車亦因此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又吳炳坤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已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並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且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損失等語。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60,1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吳炳坤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於吳炳坤於事發當時係受僱於益大利公司且在執行職務等情亦不爭執,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對各項請求金額之意見如附表所載。另益大利公司所有之甲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支出修繕費用10,000元之損失,應可與原告請求金額相互抵銷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其所受傷勢、吳炳坤之過失,及系爭汽車因而毀損等各情,已提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29頁、第161頁),且經調取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對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178至179頁),故上情自堪審認。依此,原告既因吳炳坤駕駛甲車之過失行為受有損害,則其依上開規定,請求吳炳坤應就其所受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附表編號1、2、7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計受有醫療費用254,030元、就診交通費用23,760元、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287,000元一情,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⑵、附表編號3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於附表編號3所示共145日之期間,均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10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是該等原告因傷所需看護之期間,先可認定。

②、原告復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⑴、編號3之⑵所示之112年2月15日至3月14日共27日,及112年3月15日至112年6月14日共92日,其均係聘請專業看護,且住院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核計支付專業看護之費用為259,600元一情,亦已提出看護費用收據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109至112頁),且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可准許。至被告雖爭執原告聘請專業看護期間,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之損害,但現今市場之看護行情本為每日2,000元至4,000元不等,此屬公眾週知之事,且原告住院期間每日支付專業看護費用2,800元,出院在家休養期間每日支付專業看護費用2,000元,亦無超出行情或明顯不當之情事,則被告無視原告確實受有此部分之損害,仍空詞要求應以每日1,200元予以核計,所辯自無足取。

③、原告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之⑴、3之⑶、3之⑷所示共26日之住院期間,其均係委請家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合計受有65,000元損失部分,同據被告引家人看護應以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損害等詞爭執,而本院審酌:家人看護與專業看護係受過職業訓練,具備一定技能並需隨時、持續待命以營利之情形,本屬有別;加以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有何特殊看護能力等具體情事,則參考目前專業看護之全日看護市場行情應為2,000元至4,000元不等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失應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妥,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損失金額應為52,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x26日=52,000元);逾此範圍,尚無足取。

④、基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可得請求賠償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11,600元(計算式:259,600元+52,000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⑶、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從112年2月2日至113年8月19日,共18個月又17日均不能工作,且以每月薪資42,522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89,492元,又扣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薪資補償169,68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19,812元一節,已有診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查(見附民卷第25至27頁、第107頁、第171頁),且經本院向原告任職單位即福市企業有限公司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⑷、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6%之情形,此部分以原告00年0月00日生,自113年8月2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即153年6月30日止,並以每月薪資42,522元引用霍夫曼式計算,原告應可請求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81,575元之損害【計算方式:30,616×21.00000000+(30,616×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681,574.0000000000。其中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15/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一節,已有與其所述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相符之義大醫院鑑定報告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且被告對此金額之計算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是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

⑸、附表編號6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吳炳坤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前載傷勢,已如前述,則原告因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卷附之學歷、職業資料(見本院卷第81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查詢資料);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吳炳坤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告為88年生,於事發時僅24歲,未來仍有數十年之人生,卻已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情況,暨該等傷勢之部位、情形、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350,000元為妥適;逾此範圍,則難准許。

⑹、基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而可向吳炳坤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應為2,527,777元(附表編號1之254,030元+附表編號2之23,760元+附表編號3之311,600元+附表編號4之619,812元+附表編號5之681,575元+附表編號6之350,000元+附表編號7之287,00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除吳炳坤有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外,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至事故地點時,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8頁),又兩造對於原告所負與有過失比例為何,雖各執一詞,但本院審酌車禍事故之地點位置、兩造車輛之撞擊位置、現場環境,以及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所附甲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顯示,事發當時甲車行車速度均僅20餘公里,而甲車完全暫停於道路上約3秒,系爭汽車即自後撞上甲車車尾等一切情節後,認原告、吳炳坤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65%、35%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吳炳坤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84,722元(計算式:2,527,777元×35%≒884,722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已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得請求吳炳坤賠償884,722元,既如前述,而益大利公司對吳炳坤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其,且正在執行職務等情亦未爭執,復益大利公司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選任受僱人吳炳坤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有何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系爭事故之情形,業未見提出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益大利公司應與吳炳坤連帶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自予准許。

㈥、末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業規定甚明。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吳炳坤同有過失,且原告應負擔65%、吳炳坤應負擔35%之過失比例,復吳炳坤與益大利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之884,722元損失,既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身為連帶債務人之益大利公司抗辯債權人即原告亦應就系爭事故所致其所有甲車受損之修繕費用10,000元(均為工資)負擔賠償責任,業已提出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1頁),則徵諸上揭規定,益大利公司以甲車車損修繕費用債權與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884,722元相互抵銷,自屬有據。又承前述,益大利公司雖得以甲車之修繕費用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相互抵銷,但審諸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僅為65%,則益大利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並可請求抵銷之損害數額自僅為6,500元(計算式:10,000×65%=6,500),且抵銷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878,222元(計算式:884,722元-6,500元=878,222元)。至原告就益大利公司抵銷之請求,雖尚有爭執抵銷抗辯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但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已有明文;而本件益大利公司得向原告請求甲車之車損修繕費用,既同樣係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導致,是在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其債務顯已適於抵銷之狀態,故依上開規定,益大利公司為抵銷之請求,自於法有據,原告前詞所認,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失金額共878,222元,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請領之強制險數額為133,186元,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韓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是扣除上開請領金額後,原告仍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為745,036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45,036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依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之抗辯 1 醫療費用254,030元。 不爭執。 2 就診交通費用23,760元。 不爭執。 3 看護費用322,600元,可細分為: ⑴、112年2月2日至112年3月14日,於義大醫院住院治療之41日,其中112年2月15日至3月14日,共27日係聘請專業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800元,合計75,600元;其餘14日係委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合計35,000元,共110,600元。 ⑵、112年3月14日出院後之3個月,即從112年3月15日起算至112年6月14日,共92日,原告均係聘請專業看護,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計看護費用184,000元。 ⑶、112年8月20日至112年8月25日住院6日,原告係委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共計看護費用15,000元。 ⑷、112年11月7日至112年11月12日住院6日,原告係委請家人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共計看護費用15,000元。 對於左列看護期間不爭執,但認為每日看護費用均應以1,200元核計。 4 不能工作損失619,812元:從112年2月2日至113年8月19日,共18個月又17日不能工作,以每月薪資42,522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89,492元,又扣除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薪資補償169,68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19,812元。 不爭執,因為此部分跟扣繳憑單換算的金額相符,所以不再爭執。 5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681,575元: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6%,以每月薪資42,522元為基礎,並從113年8月20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53年6月30日止,引霍夫曼式計算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681,575元。 不爭執,因為跟醫院的鑑定比例一致。 6 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數額過高,被告僅同意300,000元。 7 系爭汽車毀損之損失287,000元。 不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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