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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岡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4 日
  • 法官
    楊博欽

  • 當事人
    薛素卿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洪啓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39號 原 告 薛素卿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被 告 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許麗華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被 告 洪啓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有貳佰股之股東權利存在(由原告單獨繼承自被繼承人薛石柱之權利)。 確認被告洪啓峰對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貳佰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 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登載之洪啓峰所有股份貳佰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聲明請求:㈠、確認被繼承人薛石柱持有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200股存 在;㈡、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簿,登記持有股權數為200股。嗣於訴狀送達後,因原告主 張被繼承人薛石柱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變更登記之股東權利200股,係移轉登記為洪啓峰所有,爰在同一基礎事實範 圍內,追加洪啓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第95頁、第421至422頁)。經核原告前、後之訴,請求基礎事實均屬一致,且因確認股東權利存在之訴,倘原告僅以法人為被告,並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一併主張法人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者,縱使原告對法人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法人亦無從將原告之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蓋此會導致法人之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發行之股份數,更遑論法人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亦會有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等情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追 加洪啓峰為被告,並變更聲明,顯係在基礎事實同一之情況下,充分解決紛爭之必然選擇,復相關證據資料均可流用,爭點亦屬相同,故揆以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審理期間,固曾抗辯程序上不同意原告追加等詞(見本院卷第96頁),但原告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此部分縱未得被告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仍無礙本院准許原告為訴之變更、追加,併此敘明。 二、被告洪啓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薛石柱(下稱薛石柱)於民國77年間,與訴外人洪肇厚、洪琮焜、洪玉英、洪許麗華、蔡秀枝、溫秀梅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成立被告 嘉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盈公司),其中薛石柱出資20萬元,並登記持有股份為200股(每股1,000元)。未料,薛石柱持有之嘉盈公司之股份200股,於84年間,在其不知 情之情況下,即遭變更登記至被告洪啓峰(下稱洪啓峰)名下,且迄今仍由洪啓峰登載於嘉盈公司之股東名簿而為股份所有人。為此,因薛石柱自始至終均未曾轉讓嘉盈公司任何股份,且薛石柱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訴外人蔡薛素貞、薛素蓉、薛秀治、薛明秀、薛慧娥、薛國源亦已將薛石柱所持有之上開股份進行遺產分割協議而由原告單獨繼承,爰訴請確認原告所繼承自薛石柱之嘉盈公司股份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洪啓峰對嘉盈公司之股份200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並請求嘉盈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登載之洪啓峰所有股份2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之姓名 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嘉盈公司以:同意原告請求,對原告聲明沒有意見等詞置辯。 ㈡、被告洪啓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於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另股份有限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以股東名簿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登記人為正當之股東,並得向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此參諸公司法第165條、第169條之立法意旨即明。是以,倘某股東主張其對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股東權,卻未見登載於股東名簿時,此際,該股東權之存否及可否對抗公司,自處於不安狀態,應堪認該股東有對公司請求確認特定股份所表彰之股東關係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薛石柱為嘉盈公司之股東,相關股份卻遭移轉登記為洪啓峰所有,且薛石柱過世後,所享有之股東權利均已由其單獨繼承一節,雖均為嘉盈公司所不爭執,但薛石柱或原告迄今所享有之股東權,仍未登記於嘉盈公司之股東名簿,既同為嘉盈公司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23至424頁),則在相關股東權利未核實登載於嘉盈公司之股東名簿前,原告是否即得向嘉盈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當仍具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該等不安狀態,應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堪認具有確認利益存在,先此敘明。 ㈡、其次,原告主張薛石柱於77年間,與洪肇厚、洪琮焜、洪玉英、洪許麗華、蔡秀枝、溫秀梅等人共同出資200萬元以成 立嘉盈公司,且薛石柱出資20萬元,登記持有股份為200股 ,嗣該等股份於84年間,在薛石柱不知情之情況下,遭變更登記為洪啓峰所有,且迄今仍由洪啓峰登載於嘉盈公司之股東名簿而為股份所有人;復薛石柱於104年9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蔡薛素貞、薛素蓉、薛秀治、薛明秀、薛慧娥、薛國源等人,均已協議由原告單獨繼承薛石柱所具有之嘉盈公司200股之股東權利等情,有嘉盈公司章程、設立登 記事項卡、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薛石柱之除戶謄本、遺產補充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薛石柱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第31至39頁、第79至83頁),且有嘉盈公司留存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08號民事卷宗所附之嘉盈公司案卷影本),並為嘉盈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第97頁、第422頁),復洪啓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實。 ㈢、依此,薛石柱過世前,既可認定為嘉盈公司之股東,且持有股數為200股,又其過世後,所享有對嘉盈公司之股東權利 亦由原告單獨繼承,然薛石柱之200股之股份,現卻仍登記 在洪啟峰名下,致使原告迄仍非嘉盈公司之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東,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嘉盈公司具有2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並請求確認洪啓峰對嘉盈公司之200股之股東權利不存在,復請求嘉盈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內登載之洪啓峰所有股份200股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並將原告 之姓名及住所記載在股東名簿內,自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本件雖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判決主文性質均不適宜假執行,爰不併為假執行宣告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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